阮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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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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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民终83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9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X,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统一社会信XXXX×××。
法定代表人:何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司法务。
上诉人阮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太保海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保海南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万元给阮XX;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保海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阮XX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事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因驾驶员陈某人为调整左后刹车装置,车辆失去所有制动力,车轮滚动,从而导致案外人胡某去世的事故发生。根据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对事实已经做了明确的描述,该鉴定意见没有否认交通事故的事实,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法院可以根据相关事实对事故进行定性,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在驾驶员陈某操作失误导致车轮滚动,使车辆在运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案外人胡某死亡,太保海南公司在一审中认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根据相关的事实以及证据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亦不属于可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认定属于机械、面片的理解法律,据此认定的结果当然错误。二、根据对事故的定性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太保海南公司应当赔付阮XX11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为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达到分摊社会风险的目的。太保海南公司欲通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否定来达到拒赔的目的,一审法院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均违反了交强险立法目的,如果阮XX该种明显可以归类为交通事故的事实被排除在赔偿范围外,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也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阮XX的车辆于2017年1月10日向太保海南公司购买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太保海南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造成的结果为案外人胡某死亡,太保海南公司应当赔付阮XX保险赔偿金11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得出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太保海南公司赔付范围,太保海南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阮XX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阮XX的上诉请求。
太保海南公司辩称:一、太保海南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太保海南公司与阮X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在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了太保海南公司不承担诉讼、律师等费用,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受合同法律效率约束,故本案诉讼费、鉴定非不应由太保海南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事故如下:陈某驾驶阮XX所有的徐工牌重型仓棚式货车(车牌号:×××)到灵桂大道通顺佳修理厂维修,该修理厂系临街铺面,修理厂大门外有一部分坡度路面与灵桂大道相接,涉案车辆停放该坡度路面上修理。修理工胡某坐在车轮上对车辆进行维修操作,陈某不慎触动刹车部件,致使车辆滚动,导致修理工胡某被碾压身亡。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陈某立案侦查,并对陈某采取刑事拘留和逮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以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可以明确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通行时因过错或者以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事故虽在修理厂大门与灵桂大道相接的坡度路面上发生,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经处于静止状态且正在维修,后因案外人陈某为调整作后刹车装置,车辆失去所有制动力,车辆滚动,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在路上通行时发生的事件,亦不属于在非道路上通行时发生的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事件。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亦不属于可参考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故本案中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太保海南公司认为阮XX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阮XX的请求,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太保海南公司的合法权益。
阮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保海南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万元给阮XX;2.判令太保海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XX所有徐工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于2017年1月10日向太保海南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7年8月8日,陈某驾驶该汽车到灵桂大道通顺佳修理厂维修,该修理厂系临街铺面,修理厂大门外有一坡度路面与灵桂大道相接,涉案车辆停放在该坡度路面上修理。汽车修理厂修理工胡某坐在前车轮上对车辆进行维修操作,陈某不慎触动手刹部件,致使车轮滚动,导致修理厂胡某被碾压身亡。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陈某立案侦查,并对陈某采取刑事拘留和逮捕。2017年8月22日唐峰(通顺佳修理厂老板)、陈某及阮XX共同与修理工胡某家属胡志锋于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约定三方共同赔偿47万元,其中:唐峰赔付26万元、陈某赔付6万元、阮XX赔付15万元。《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于签订协议的当天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7年10月26日,江西省××县司法所出具证明,证实阮XX己支付11万元给被害人家属。2017年9月4日,阮XX向太保海南公司提出交强险索赔申请。2017年9月8日,太保海南公司向阮XX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因涉案事故发生于被保险车辆维修过程中,受害人非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2.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应向阮XX赔付11万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该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可以明确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通行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事故虽在修理厂大门与灵桂大道相接的坡度路面上发生,但事故发生之时,涉案车辆已经处于静止状态且正在维修,后因案外人陈某人为调整左后刹车装置,车辆失去所有制动力,车轮滚动,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的事件,亦不属于在非道路上通行时发生的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事件。其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涉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亦不属于可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故涉案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不属于阮XX在太保海南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进而太保海南公司无需向阮XX赔付11万元,阮X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阮XX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阮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阮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太保海南公司应否向阮XX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本次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大门与灵桂大道相接的坡度路面上,而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经处于静止状态且正在维修,因驾驶员陈某不慎触动刹车装置,使车辆失去所有制动力致车轮滚动,从而发生修理工胡某死亡的事故。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在维修过程中,不属于在道路上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事件,亦不属于在非道路上通行时发生的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事件,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阮XX提出太保海南公司向其支付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阮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阮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杰林
审判员 谭晓梅
审判员 赵 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