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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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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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191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期永泽大厦***号****号****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1-1)。
负责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4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4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情不清,本案中被上诉李X所驾驶的辽G×××××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缴纳了保险合同正本,该正本中附带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已经用特殊字体作提示,被上诉人确认知晓了保险条款内容及免责事项,并签字确认,已经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不应以未尽告知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X辩称:1.合同是格式条款,对方未与我协商;2.对方对未按规定检验与检验不合格没有对我进行解释,2014年公安部规定,非营运小型车辆6年免检,只需提供交通事故强制性保险标志,我方车辆并不是检验不合格,相关法律规定未放置检验标志的车辆可以事后补办。对方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保公司赔偿李X各项损失54568.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于2017年10月30日与太保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在太保公司处为辽G×××××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7168元。李X投保后,太保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给了李X。《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三项记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2018年3月4日,李X驾驶辽G×××××号小型客车沿正安县××××路由西门农贸市场往廉租房方向行驶,在正安县××××路殡仪馆路段与焦登云驾驶的冀0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侧面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032422018006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焦登云无责任。李X报案后,联系拖车将辽G×××××号小型客车拖至遵义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拖车费2400元、维修费52168.01元,合计54568.01元。李X的辽G×××××号小型客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由于李X对该车未在登记后每2年内提供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向车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太保公司因此不予理赔,并于2018年3月30日向李X发出《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辽G×××××号小型客车在6年免检期间,李X未在每2年内提供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向车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合格标志,太保公司是否应向李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4568.01元。首先,按照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5月16日公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李X的辽G×××××号小型客车在六年内免检,六年内每两年只需提供一次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上线年检。其次,李X投保时,太保公司并未向李X履行“如在车辆6年免检期内,每两年不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就不予赔偿”的告知义务。第三,太保公司向李X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记载的“按规定检验”情形应属于“六年后,上线年检”情形。第四,太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李X对辽G×××××号小型客车注册登记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形。综上,李X未在辽G×××××号小型客车6年免检期内,两年期满前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的情形,不能免除太保公司对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X拖车费2400元、维修费52168.01元,合计54568.01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辽G×××××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免赔责任情形。本案事故车辆辽G×××××小型客车在6年免检期间,在此期间每两年只需向交管部门提供交通事故强制性保险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即可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上线年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检验,此处的“检验”应理解为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次事故不属于因辽G×××××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造成,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妤
审判员 胡晓波
审判员 梁华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向应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