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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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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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终9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1#楼,1-2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吕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3486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标的车实际损失5万元左右,我公司定损时已告知修理厂给予驾驶室壳体更换,不同意更换驾驶室总成,同时本车驾驶室总成未达到更换标准,所以标的车辆修理费用明显不合理,故审法院失去了公平、公正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XX辩称:被答辩人上诉中陈述答辩人的车辆实际损失5万元左右,被答辩人一审中未交任何证据子以证明。答辩人车辆损失在审中答辩人提交的有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答辩人车辆损失为61330元及维修发票证明答辩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61880,答辩人按61330主张依据充分合法。一审判决公平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88862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13时54分,齐文庆驾驶车牌号为吉A×××××的轻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78公里420米时,与李国林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豫Q×××××号轻型货车所载货物(铁皮)损失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京珠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111224201800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齐文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林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2018年6月18日吉林省圣憬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吉A×××××号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是王XX,该车的保险费是实际车主支付,因此该车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实际车主享有和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王XX向有关赔偿义务方主张,我公司不再主张。特此证明,吉林省圣憬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吉A×××××车拖车施救费6500元,支付豫Q×××××号车拖车施救费5500元,2018年9月11日漯河市铭鑫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对应票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核定损失,其中第三方豫Q×××××车损4967元、货损6765元。2018年7月23日豫Q×××××车方出具收条,内容“收条,我是豫Q×××××车主,我叫李国林,因2018年5月2号发生事故,收到吉A×××××货车方赔付给我车损4967元,货损6765元,共计赔付给我11732元,收到人:李国林,2018年7月23日,电话:135××××3486。”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方车辆进行评估,2018年7月4日该事务所对原告吉A×××××货车车损评估为61130元。2019年2月7日河南沃尔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吉A×××××出具维修发票及清单,发票金额为61880元。另查明:原告为吉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0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吉A×××××号车登记车主为吉林省圣憬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商业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车损费,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车损数额对外委托进行鉴定,后,原告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支付61880元。被告虽然不认可鉴定数额,但事故车辆现已实际维修完毕,费用已经实际花费,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原告主张6113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原告虽然提交由交警部门的委托鉴定,但该鉴定程序发生过程中被告并未参加,并未行使自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施救费12000元(6500元+5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交有正规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该事故发生后进行车辆施救系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豫Q×××××车车损费及财产损失11732元(4967元+6765元)。5、交通费,原告虽然主张该部分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数额为84862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在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款84862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60元,由原告王XX负担5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王XX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且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商业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车辆修理费的数额是否正确。本案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车损评估为61130元。之后,王XX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因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完毕,且有王XX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王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实际损失5万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