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棵树机务段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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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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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民终16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棵树机务段,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负责人:胡XX,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棵树机务段(以下简称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赔偿某保险公司111,8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某保险公司追偿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主张。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经基于另案生效判决对第三人赔付了111,800元,所以已经取得了追偿权。二、对于侵权人,不单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已经认定了肇事者是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单位职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另案生效判决也认定了肇事者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该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在于单位是否有过错。即使是雇佣关系都需要由单位承担责任,况且本案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辩称,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的侵权人应为导致致害行为的直接实行者,而不应当扩大解释为所有侵权人。而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并不必然等同于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也仅能判定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应承担侵权责任,未能确定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为导致事故的致害人。因此法条并不适用于此案。根据(2017)黑0204刑初114号和(2017)黑02刑终287号两份判决书,可以看出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承担交通肇事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利益,并非认定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为实际的致害人,因此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向交通肇事实际致害人追偿。二、某保险公司所诉的赔偿金118,000元,不在追偿范围之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根据上述两份判决书,可以看出某保险公司所赔偿为死亡赔偿金,并非强制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因此,某保险公司所诉追偿金额没有相关依据。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赔偿某保险公司11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4时许,案外人朱红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江铃全顺牌黑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齐齐哈尔市××区××大街火车头体育场附近由南向北行驶,因超速、观察不周等原因,直接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付某(男,殁年62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峰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朱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9月30日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04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朱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朱爱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红艳、付丽娜、付丽卓、付立欣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11,8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红艳、付丽娜、付丽卓、付立欣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红艳、付丽娜、付丽卓、付立欣共计人民币100,055.50元(已扣除被告人朱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哈尔滨铁路局三棵树机务段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林红艳、付丽娜、付丽卓、付立欣对被告人朱爱军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林红艳、付丽娜、付丽卓、付立欣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红艳、付丽娜、付丽卓、付立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黑02刑终2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2月12日某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害人家属付立欣支付赔偿款111,800元。另查明,案外人朱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在职职工,与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17)黑0204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黑02刑终2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应按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履行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请求的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111,800元,应由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赔偿的诉讼主张,因案外人朱红与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已建立劳动关系,且法律并无对在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向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的相关规定,故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
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因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二、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是否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驾驶司机案外人朱红未取得驾驶案涉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且某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111,80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为其已向被害人所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发生法律冲突。故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以“某保险公司所诉赔偿金111,800元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垫付抢救费用追偿范围之内”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是否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表面上是驾驶人案外人朱红,但因其是执行工作任务,故应将其所在单位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视为致害人。故某保险公司向哈尔滨局三棵树机务段主张追偿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棵树机务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红艳、付丽娜、付丽卓、付立欣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11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36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均由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棵树机务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付玉林
审 判 员 齐 跃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瑛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