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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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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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8民终1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潘健,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女,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黄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X对120000元的垫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X对120000元的垫付款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受害人余小庆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82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民终121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黄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对受害人余小庆的损失与肇事者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该“侵权人”不存在直接与间接之分,只要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X不是本案直接全权人,对上诉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与法律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改判黄X应当对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李XX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因偷拿继女黄X的车钥匙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报保险,也没有骗保险,更没有逃避责任,一家人四处筹钱给伤者医治出院。伤者出院后开具假证明导致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其承担二十几万的赔偿费,不服法院按城镇标准确定余小庆的赔偿费用。不同意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垫付款12万元,不服一审判决,更没让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各账各清,让余小庆自己来问我要。
黄X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与李XX虽为继父女关系,但李XX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拿走车钥匙将车开走发生的事故,李XX拿钥匙并未经得其的同意,因此,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李XX一人承担,所以某保险公司追偿垫付款120000元应向李XX追偿。其不同意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垫付款1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李XX、事黄X连带偿还某保险公司120000元垫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l7年2月1日8时20分,李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其女即黄X所有的川T×××××号小型轿车从汉源富泉镇芦富路往富泉镇明德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富泉集镇路段(临时)“富泉菜市外侧”,与站立于路边的余小庆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又与李培德家房屋及管道发生碰撞,造成余小庆、李XX受伤、川T×××××号小型轿车、李德培家房屋和管道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小庆、李培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X在某保险公司为川T×××××号小型轿车购买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内。2017年,余小庆以要求赔偿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李XX、黄X。2017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余小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48271.2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9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0981.2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余小庆120000元;由李XX、黄X赔偿余小庆90981.24元。扣除李XX、黄X已垫付41018.14元后,李XX、黄X实际赔偿余小庆49963.10元;二、驳回余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后,李XX、黄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2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3日,某保险公司依照判决支付余小庆赔偿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根据生效的判决向余小庆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李XX无证驾驶黄X所有的川T×××××号小型轿车撞伤余小庆,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李XX支付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黄X是车辆所有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李XX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李XX在二审答辩中称不服一审判决,不同意支付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的答辩意见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黄X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余小庆发生人身损害后,某保险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实际赔付了余小庆经济损失12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有权就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向实际侵权人即李XX行使追偿权,故一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X就垫支款12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黄X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但其并非实际驾驶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黄X作为车辆所有人只是在主观上向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李XX出借机动车存在过错,才被法院判决在某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但黄X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在自身未出现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时,仍享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被保险人追偿的义务,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黄X连带偿付其垫付费用1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向 明
审判员 简克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振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