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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赵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喀民初字第423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2015-01-28

原告王X,男,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思维,男,汉族,联通公司职员(系原告儿子)。
被告赵X,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代表人王光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凯哲,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代表人殷跃章,总经理。
原告王X与被告赵X、被告被告、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追加被告赵X、被告乙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并增加8000元损失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由审判员李永宏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维、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凯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6时许,丁玉生驾驶被告赵X所有的****号车与王思维驾驶的****号车在喀喇沁旗四十家子收费站路段相撞,造成****号车损坏,经交警队1409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车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4554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提出追加被告赵X、被告乙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并增加8000元拖车费损失的申请。
被告赵X书面辩称,本人是****号车车主,2014年9月20日下午我车将****号车刮了,甲保险公司赤峰公司做了现场记录。原告在北京4S店进行了修理,大约花了35000元,我垫付了20000元,王思维给我打了收条,请求法院判决时把20000元给我留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有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34554元维修费在扣除交强险限额费用后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可以在赤峰维修,该车可以行使,我公司不承担拖车施救费、诉讼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是****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理赔限额是2000元。
通过原告王X的起诉陈述及被告赵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以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答辩,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9月20日16时许,****号车与****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号车驾驶员丁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归纳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本院确定的审理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34554元发票一枚。
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4、****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1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5、施救证明一份,发票80枚。
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有异议,施救证明无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原告受损车辆无需到北京维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1、2、3、4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但4号证据中的平安交强险保单已经超过保险期限。5号证据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发票属于国家税务机关正规票据,能够证明收费机构收取了票据载明的款项即原告的实际支出,施救证明载明的信息属于收费机构对收费8000元项目的说明,因此5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法庭调查中,本院对被告赵X邮寄至本院的王思维收据复印件进行了核实,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赵X垫付的20000元修车费。
通过原、被告的书面答辩和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许,丁玉生驾驶****号车与王思维驾驶****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X是****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有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X是****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号车拖往北京苑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损坏部位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8000元、修理费34554元。被告赵X为原告垫付了修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X所有的****号车与原告王X所有的****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丁玉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确认准确。被告赵X作为丁玉生的雇主属于机动车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中,拖车费8000元,修理费34554元,合计4255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承担的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损失及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车辆损失40554元。
三、原告王X返还被告赵X垫付款20000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赵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永宏
审判员  李永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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