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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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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商初字第4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鲁县人民法院 2015-04-27

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利,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通辽市。
负责人刘明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8月,我父亲李连伟在被告处投保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费用为10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事故、残疾给付保险金8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保险人李连伟在开鲁县开鲁镇因受到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于1月28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9912.15元。我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被告以不符合条件为由拒绝给付,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我意外伤害事故、残疾给付保险金8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共计850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庭审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出险的事实均认可;但是投保人李连伟死亡系因与他人发生口角斗殴死亡,属于本保险产品免责情形之一,对该免责情形,卡单背面已经以条款形式明示了免除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被保险人李连伟投保事实、出险的事实均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所举下列证据:1、投保单;2、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3、开鲁县医院病历;4、开鲁县医院收费专用收据发票;5、开鲁县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6、诊断证明书;7、通辽市医院病历;8、通辽市医院收费专用发票;9、通辽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0、火化证明;11、死亡注销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李连伟死亡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斗殴致死及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李连伟进了具体说明。针对这一争议事实,原告举了出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证实:自己为阳光财险业务员,2012年李连伟经其投保了灿烂阳光保险,交保费和投保时自己并未向被保险人李连伟进行免责条款的说明。被告针对这一争议事实未举证。张某某系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其证言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了开鲁县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能够证实被保险人李连伟系过失行为导致死亡,被告认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李连伟系与他人厮打过程中死亡。本院认为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通过实施暴力击打以达到制服对方的行为,(2013)开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李连伟系醉酒情况下与案外人史玉恒发生口角史玉恒过失造成李连伟倒地,头部碰撞地面造成的死亡,不应属于斗殴行为,故本院认定李连伟的死亡系过失意外死亡,属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阳光财险应依照合同履行给付赔偿金的义务。被告阳光财险认为被保险人李连伟系斗殴死亡,无事实依据。被告阳光财险对是否向被保险人李连伟就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具有举证责任,因其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李连伟不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X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8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共计8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25.00元减半收取10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凤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偲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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