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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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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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小民初字第134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15-06-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2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92490733-1。
委托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与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以及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被告及另外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给被告支付赔偿款时,由于失误多支付了7271.98元,现要求返还。
被告杨某辩称,我收到了30002.13元对着呢。协议当时也签了,但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现在不服。现在病还未治好,无力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9时30分,因被告无照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上颉友恩违法停放的甘EXXX22号大型客车,并与周永生违法牵引其他车辆的甘EXXX20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因甘EXXX22号大型客车由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2014年4月22日,经甲方天嘉集团天运快客公司与乙方颉友恩、丙方杨某、丁方某保险公司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签订《交通事故和解(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给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7271.98元,给被告支付赔偿款22730.15元。原告于2014年5月5日给被告打款30002.13元,由于失误将给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7271.98元一并打给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返还727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调解)协议书、转账授权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给被告多汇付7271.98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该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恶意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被告辩称多方达成的《交通事故和解(调解)协议书》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无力返还7271.98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7271.9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