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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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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11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
委托代理人:朱XX,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XX、被上诉人魏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原审诉称:魏XX将其号牌为鲁L×××××挂车一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2014年8月18日12时20分左右,魏XX的车辆在陕西省西安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运载货物坠落损坏,魏XX共赔付发货厂家90300元货物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魏XX各项损失共计9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魏XX所诉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对于魏XX的损失不予赔偿;货物损失明细无法确认;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20%绝对免赔率后再行计算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查明:魏XX所有的号牌为鲁L×××××挂车辆挂靠于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8日12时20分,涉案车辆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富裕三路附近因捆绑货物的钢丝绳断开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掉落,发生损失,魏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鲁L×××××挂系挂靠我单位车辆,实际车主是魏XX,该车在我单位挂靠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及理赔事宜均由实际车主承担主张,该公司概不参与”。魏XX提交了损坏货物的生产厂家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了损坏明细及赔偿总金额为903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魏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查看,并对魏XX进行询问,其中事故过程笔录记录如下:2014年8月18日10点30分左右,由于当时进入车间前面有一陡坡,车辆一次性没有入车间,二次进入时因惯性较大,造成绳子断裂,导致车辆上货物滑落到地面上,造成事故。双方对于以上事故过程均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对下列原因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第四条约定: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以上保险条款均以加粗字体标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收据、书面证明、挂靠合同、问询笔录、拒赔通知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魏XX以挂靠公司名义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将保险利益转让至实际车主魏XX,对于魏XX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本次事故因绳索断裂而导致,保险条款中紧固不善的约定按通常理解应解释为人为原因导致绳索断裂,而本案中绳索断裂是否系人为原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已载明因车辆惯性较大而导致绳索断裂,应认定绳索断裂非人为原因导致,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对于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不予采纳;针对魏XX向生产厂家赔偿明细是否为本次事故的损坏明细问题,事故发生后其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且针对魏XX的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魏XX的赔偿明细及赔偿数额90300元予以确认;保险条款约定了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挂靠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予以盖章确认,视为某保险公司已针对保险条款向挂靠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赔付魏XX损失时应当扣除20%绝对免赔率,即应当扣除18060元(90300元×20%),对于某保险公司扣除绝对免赔率的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魏XX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扣除20%绝对免赔率后,应当赔付魏XX保险金72240元。该损失系魏XX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魏X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XX保险赔偿金72240元;二、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元,魏XX负担41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46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一条约定了何种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即“被保险机动车因下列保险事故致使其车上货物损毁,……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一)倾覆、碰撞、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坠落”。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车上所载货物的损失原因系捆绑车上货物的绳子断裂造成货物掉落,该损失不是由于被保险车辆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同时保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第二款第二项中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属于货物损失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系自山东省即墨市行驶至陕西省西安市富裕路,所载货物为重约30吨的机床设备。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重大事故询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能否以紧固不善为由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免责。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重大事故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系因车间前面有一陡坡,被保险车辆一次性没有入车间,二次进入时因惯性较大,造成绳索断裂,导致车辆上货物滑落到地面上,符合《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一条约定的“坠落”情形,亦符合投保人对保险利益的合理期待,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其次,根据案件事实,被保险车辆自山东省即墨市出发行驶至目的地陕西省西安市,路程已完成,并未因货物紧固不善而出现问题,可知被上诉人对货物固定尽到了注意义务,而操作车辆经过陡坡二次进入车间时惯性导致货物坠落应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近因,不属于可归责于投保人的紧固不善的免责情形。再次,即便对紧固绳索断裂导致货物坠落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紧固不善”还是承保范围的意外事故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由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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