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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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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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7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小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宋X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原审诉称,2014年1月17日23时许,张XX之夫江荣华驾驶车牌号为渝F×××××号牌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511日兰高速公路51KM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造成渝F×××××号牌的小轿车部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江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X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某保险公司以损失过高拒赔,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车损等损失共计51350元,并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投保保险属实,如果保险责任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庭审中发表。
经原审审理查明:张XX于2012年12月10日将其所有的渝F×××××号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2014年1月17日23时许,江荣华驾驶渝F×××××号牌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511日兰高速公路51KM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造成渝F×××××号牌的小轿车部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2014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就诉争保险事故,张XX主张如下损失:车损48000元,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证实;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宗,证实因诉争保险事故支出施救费95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证实支出评估费2400元。经某保险公司进行质证,其对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日照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处理科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在未通知张XX、某保险公司共同到场参加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无权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且张XX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项目,与某保险公司进行车辆核损的项目不一致,价格悬殊过大。经某保险公司核损,张XX车损价格为26233元。所以请求对张XX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对于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的收款方为韩军而不是修理厂。因为个人没有维修资质,张XX没有提供修理企业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实张XX维修费用真实;对评估费收据有异议,张XX提供的评估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收费依据,收费收据中也没有经手人签字。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庭后,张XX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评估费发票,经某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备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张X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经质证,张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
原审还查明,车辆实际驾驶人江荣华系合法驾驶保险车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据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副本、投保单、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等。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将其所有的渝F×××××号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XX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就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保险人亦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张XX提供价格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证实因诉争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车车损480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报告系有权机关即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主体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标准)客观、真实、充分,虽某保险公司提供定损表报告证实车辆实际损失项目与评估报告载明损失项目不一,然张XX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系属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非属双方认可,定损表报告上亦无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张XX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补充或补强证据推翻该份评估报告,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准许。对于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虽对证据提出异议,经张XX补充解释,该证据系由修理厂开具,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因诉争保险条款已予明确约定,张XX对此无异议,且同意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故对于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47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XX主张的施救费950元,因张XX提供的发票为定额发票,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张XX待证事实,张XX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与诉争保险事故的关联性,故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950元,不予支持;关于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400元,张XX提供收据及发票予以证实。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项费用系属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关于该项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30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XX保险理赔款50300元。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张XX负担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22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的出具机构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违法。另委托评估内容也与上诉人核定的车损项目不一致,评估鉴定内容亦违法。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人是否应按涉案评估报告所出具的损失数额负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涉案评估报告的出具程序违法,但原审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系经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委托所出具、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原审法院依据有权部门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审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原审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所评估项目与其主张的核损项目不一致,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核损项目已经被上诉人张XX认可,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核损内容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依经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审理、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许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内容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