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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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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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建设)、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XX、被上诉人浩博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博建设、李X原审共同起诉称,浩博建设所属的特种车辆水泥泵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其中商业险三者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11月14日,涉案车辆在华润工地正常施工过程中发生倾覆,致工地工作人员张永菊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达成协议,赔偿张永菊家属各项费用900000元。后浩博建设、李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浩博建设、李X保险金共计412000元。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浩博建设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涉案事故是由于原审原告方过错,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倾覆事故,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浩博建设主张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李X是浩博建设的职工,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应依法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浩博建设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特种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特种车特约条款载明:第二条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其他特种车(如吊车、推土机、挖掘机、水泥搅拌车、自卸车、水泥泵等)1、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
2012年11月14日,浩博建设方驾驶员驾驶涉案特种车在日照市华润工地施工过程中车身压在受害人张永菊身上,致受害人张永菊抢救无效死亡,另事故造成工地上一辆手扶拖拉机损坏,原审原告赔付2000元。事故发生后,浩博建设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但主张该事故属于倾覆事故,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另查明,张永菊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东明照现村。事故发生后,李X与受害人张永菊的家属达成赔付协议,由李X赔偿张永菊家属900000元。此外,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2000元,原审原告已赔付三者。后原审原告向远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及商业险保险金300000元,共计保险金412000元。
原审再查明,涉案车辆原登记车主为浩博建设,2012年6月14日登记于李X名下。
原审还查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经办人处均打印名字为:夏某。原审原告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申请夏某出庭作证,主张夏某为当时的保险业务经办人员,当时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业务人员并没有向原审原告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夏某出庭作证证实如下主要内容:我从2009年开始到现在一直在某保险公司公司从事保险业务,涉案业务就是我经办的,当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我还查勘了事故现场;当时是我到浩博建设处拿着相关的身份信息和行驶证等相关资料,到某保险公司,由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我就送给了原审原告,条款给浩博建设了,但是条款内容我没有向原审原告告知说明,只是告诉投保险种,然后把保险单给原审原告后我就走了。夏某提交其身份证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实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证实其身份,某保险公司对证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身份均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单上经办人夏某与本案出庭的夏某是两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证人虚假陈述。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赔偿协议、收到条、行驶证、死亡注销证明、原审原告方与平安客服通话录音等。
原审法院认为:浩博建设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浩博建设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理赔责任。后涉案车辆过户至李X名下,李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本案浩博建设所投保的涉案车辆为特种车,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主要功用是起重作业,该特种车辆不仅会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更多的事故则是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投保特种车辆保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汽车起重机在往返起重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由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对不特定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结合诉争车辆作为特种车辆营业场所的特殊性,起重作业亦是驾驶员驾驶车辆,是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原审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该特种车从事作业过程中,因车辆倾覆致使第三者张永菊受伤后死亡并造成损失,已履行赔偿第三者近亲属经济损失的义务,现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虽辩解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付,但是原审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方未向浩博建设及李X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某保险公司虽否认证人夏某的身份和证明的内容,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出庭作证的夏某与保险单上载明的夏某是两人,也未证据证实证人虚假陈述,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浩博建设、李X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受害人张永菊因该次事故死亡,即使按照山东省统计局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单就死亡赔偿金一项,金额为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已超出原审原告主张的410000元,另原审原告实际赔付三者车损2000元,故原审原告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计412000元系合理支出,亦在保险限额之内,予以确认。据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浩博建设、李X保险理赔金412000元。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日照平安财险负担。
上诉人日照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机动车通行”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原审的代理人张XX不是浩博建设的职工,而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张XX在原审中与夏某恶意串通做出虚假证言,致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改判。
被上诉人浩博建设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机动车通行”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浩博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XX系浩博建设职工,有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同时也认可张XX持有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证书,但持有该证书不代表张XX不可以从事其他工作。3、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作证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人是否应负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浩博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已自认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与证人夏某恶意串通做出虚假证言,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过程中证人夏某做出的证言合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并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所涉及的有关特种车辆倾覆不赔的免责条款不应生效。原审法院关于“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的解释符合被保险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妥。另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免责条款规定了仅因地基塌陷所造成的特种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保险事故不予理赔,但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地基塌陷导致,故无论保险人是否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做何种理解,本案保险事故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