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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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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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负责人: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5日,原告对自购的一辆奔施牌WDXXX5F轿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鄂A×××××。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805012013421097006522),其中机动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18000元,特别约定内容为:加保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该车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指定在专修厂维修,未加保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该车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按市场价定损。2013年12月4日,原告还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2109700797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二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
2014年2月14日16时55分,原告驾驶鄂A×××××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审计局宿舍门前路段行驶时,不慎撞到路面上的水泥墩,造成该车右侧脚踏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当即派人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拍照。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斗湖堤中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被告就该车的保险理赔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即委托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鄂A×××××轿车右脚踏板受损修复进行价格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公价鉴字(2014)17号结论书,确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0277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计13777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符合保险合同的特征,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就其抗辩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驾驶鄂A×××××轿车出现保险事故时的车况与投保时的车况不一致,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向其告知该车两侧脚踏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驾驶鄂A×××××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出现保险事故即右侧脚踏板受损,被告应及时理赔。关于原告车辆受损的理赔金的问题,原告在车辆受损后虽已经进行了修理,但被告未明确告知该汽车修理厂是否属于机动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指定的汽车专修厂,故应按该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的:未加保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该车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按市场价定损,而原告已提交的该车市场价格鉴定结论车损金额为10277元,该金额并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车损险限额818000元,据此确认。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原告出现交通事故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应按该约定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XX保险金人民币12277元;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XX投保车辆的脚踏板是后加装的,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XX2000元是错误的;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为4500元,原判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0277元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补充查明涉案车辆修理费为6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已经有脚踏板,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车损险限额818000元内赔付涉案车辆修理费6000元。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XX保险金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上诉人陈XX负担7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40元,被上诉人陈XX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