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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黄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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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22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松滋市。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镇XX、雷XX,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黄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黄连成以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镇XX、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张XX、黄XX分别系黄万全的妻子、儿子。2013年9月30日,黄万全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为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24小时内拨打95××8电话报案,通知保险公司,未及时报案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被保险人负责,保险公司可在30%的比例内扣减保险赔款。受益人信息栏未填写名字。2013年11月15日,黄万全到松滋市洈水镇伟业沙场上班,期间在洈水河边小便时被狗咬伤,后因病于11月29日被送至街河市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当日被转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狂犬病,因无法救治被送回家,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向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在黄万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其出具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对黄万全系狗咬伤后患狂犬病并导致死亡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黄万全被狗咬伤是否事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此一审认为,原告申请了目击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并有传来证据即邓某当庭证言和《街河市镇中心卫生院转诊单》病情摘要,记载“创痕下疼痛……”等证据印证,而被告仅提交了调查录音反驳,且该调查录音不符合证据规范的要求,证明力不足,原告所举证据处于优势地位,故认定黄万全被狗咬伤事发于2013年11月15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黄万全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责任理赔范围,被告应履行约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X、黄XX保险金300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黄万全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投保前被自家小狗咬伤,没有采取注射疫苗等防御措施,狂犬病发作前一个月没有被狗咬伤过,其死因不是保险期间发生的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即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黄万全是因患狂犬病不治身亡,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2.1条第(8)项的规定,因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本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XX、黄连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黄万全在保险期间被狗咬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万全后因患狂犬病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致死,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第2.2.1条第(8)项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认定黄万全被狗咬伤的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证据是否充分二、黄万全因患狂犬病不治身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关于一审认定黄万全被狗咬伤的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黄万全证明其被狗咬伤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的证据主要是证人吴某、邓某的证言,证人吴某一审出庭,证明其亲历黄万全2013年11月某天被狗咬伤的事情经过,以及黄万全其后患狂犬病并导致死亡;证人邓某亦出庭,其证言能够与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某保险公司仅提交一份调查录音记录,以此证明黄万全是几年前被自家的小狗咬伤的。因该调查录音制作过程中既未表明调查人身份,亦未核实被调查人身份,不符合录音证据要求,且被调查人未出庭,故不应采信。另,街河市镇中心卫生院2013年11月29日的转诊单上记载,患者因“创面下疼痛不适”入院。如系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黄万全是在几年前被狗咬伤,则不应被描述为“创面”,由“创面”之描述推论为近期被伤害的可能性更大。故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关于黄万全是几年前被狗咬伤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认定黄万全被狗咬伤的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黄万全因狂犬病不治身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中,黄万全因狂犬病不治身亡属实,但其患病的原因是被狗咬伤,其被狗咬伤、患病、身故发生在半个月内,事实不仅有紧密的连续性,也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不应被割裂开来看待。即黄万全身故的起因还是被狗咬伤,显属意外事故,应当认定属于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将事故的经过割裂,主张黄万全是因病死亡,应当适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2.1条第(8)项的免责条款,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显失公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敏
审判员  郭 莉
审判员  韩秀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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