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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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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44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5-01-19

原告:金X,女,朝鲜族,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路XX,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
代表人:杨丽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22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2014年4月7日12时25分许,案外人朴雄杰驾驶吉HXXX3A号奥迪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平安一队喜洋洋串店前处时,将该处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黄超撞至中心线东侧倒地后,被相对方向行驶的机动车碾压头部,造成黄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朴雄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吉HXXX3A号奥迪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费用及被告应承担的项目和数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2274.6元×20年=445492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车辆维修费16667元;(四)鉴定费3000元;(五)丧葬费21423元,上述金额共计536582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交强险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万元【(536582元-16667元-11万元)×80%责任比例=327932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16667元。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6667元,共计42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一、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三、关于黄超收入和居住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客观性,农村居民在城市居住需要办理暂住证,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自于城市,应当以各项社保的缴纳手续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计算,原告负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的比例进行计算。
原告金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吉HXXX3A奥迪车系原告所有及该车车籍所在地为延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是689273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0时至2014年12月3日24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7日,在202省道平安一队喜洋洋串店前处,朴雄杰驾驶争议车辆,撞倒案外人黄超,黄超当场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朴雄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汽车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争议车辆损坏维修花费16667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原告应出具维修费用的详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举证的证据八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延吉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案外人黄超家属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者家属收到原告赔偿款5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及公园街道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黄超在延吉市恒润第一城12号楼6单元602室居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异议称:租房协议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公园街道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举证的证据7相互佐证,能够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延边大宇门窗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延吉市火辣辣肥肠火锅店证明复印件一份、延边大宇门窗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复印件7张,证明自2012年至2014年,黄超在延吉工作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三份证据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若证明黄超的收入情况,应当补充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并且原告提交的工资单。7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黄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8.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吉HXXX3A车辆在该公司维修的项目、材料费用明细,共计16667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车牌为吉HXXX3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包含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1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责任限额为689273元。2014年4月7日12时25分许,在202省道平安一队喜洋洋串店前处,案外人朴雄杰驾驶该车将案外人黄超撞至中心线侧倒地后,被相对方向行驶的机动车碾压头部,造成黄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0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吉HXXX3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与行人相撞时轿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同年5月1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朴雄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5月17日,吉HXXX3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为16667元。同月30日,黄超的父亲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2014年5月30日,肇事者将剩余的25万元整支付死者家属,收款后死者家属已收赔偿金50万元整,承诺不再追究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同年6月13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延市检公诉刑不起诉(2014)203号不起诉决定书。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黄超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岭县巨宝镇西安村少力户屯。2014年5月15日,延边大宇门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黄超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在该公司工作。同月18日,延吉市火辣辣肥肠火锅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黄超自2013年12月5日进入该单位工作,担任服务员,月薪2500元整,工作至2014年4月7日。同年6月10日,延吉市公园街道恒润社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黄超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租住在延吉市。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已向黄超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应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案外人朴雄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双方保险合同存在约定,故被告应负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标准的问题。黄超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期间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发布的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黄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45492元(计算方式如下:22274.6元×20年=445492元),丧葬费应为21432元。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及车辆维修费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问题。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但因该款不是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及车辆维修费166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11万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1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万元诉讼请求中的251946.8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鉴定费3000元-交强险11万元)×70%=2519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余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金X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51946.8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6667元,共计378613.8元;
二、驳回原告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7780元(原告已预交7780元),由原告负担8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仑
助理审判员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金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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