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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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497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理人张华敏。
原告刘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颜邦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2013年3月购买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登记在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A×××××,并于2013年3月26日在被告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并于2013年5月24日与第三人签订汽车挂靠管理合同,挂靠第三人经营,原告为实际车主,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等,第三人按合同约定代原告为车辆提供服务。2013年9月3日23时20分,程某1驾驶车辆行至山西省××西线大营温泉××出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亲属积极处理事故,车辆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出具了金石司鉴中心【2014】评鉴字第9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2998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等大量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豫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理赔,请法院判令被告: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辆XX、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等费用计32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豫AXXX1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和汽车挂靠管理合同;
2、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4、保险单两份;
5、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6、鉴定费票据、托运费、拆解费票据;
7、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由于本案的保险车辆毁损严重,可能全损,由于本案保险合同标的物已经灭失,因为抵押物的灭失导致第一受益人抵押权实现造成重大影响,所以原告应该提交该第一受益人授权被告向原告直接交付保险赔偿金的书面文件,否则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及评估机构在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贵院委托河南中州评估公司进行鉴定。河南省中州评估公司因车辆灭失无法进行鉴定,即便鉴定也只能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进行鉴定。因原告行为导致争议车损数额事实上无法查询,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中还有对于车辆制动系统的评估,对该项目的鉴定花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第三,原告主张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施救费发票,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因原告车辆没有修理,所以主张该花费实际上是为查明事故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原告已主张鉴定费用,该费用不应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对车辆残值的鉴定报告。
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车牌号码为豫A×××××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0769.00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该车赔案即退保由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保险人等。
2、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刘XX签订《汽车挂靠管理合同》,约定刘XX自愿将自己的欧曼牌型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挂靠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且接受其管理,车辆所有权归刘XX所有等。
3、2013年9月3日23时20分许,程某1驾驶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温泉××出口处,因车辆连续下坡,长时间采取制动措施,导致刹车失灵。撞坏收费站横杆、摄像头后冲出关卡,追尾碰撞于前方同向马某驾驶的冀F×××××、冀FXXX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尾车部,后又撞毁路边崔计堂的围墙后,侧翻于路旁,致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程松保当场死亡,司机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收费站横杆、摄像头,崔某家围墙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程某2无责任,收费站设施、崔某家围墙属于固定物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0元。
4、根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2013年9月3日23时59分原告向被告报案,报案记录单显示:2013年9月4日0时3分告知保护定损后修车,通知基层,通知查勘调查核实及时反馈,并告知相关事宜,驾驶员信息由查勘收集,保单已关联。2013年10月10日,车主说等受害一方决定了在确定是否定损。2014年1月15日,该案三责车损涉诉已赔、余人伤及本车未赔。
5、事故发生后,李某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5日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4】评鉴字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约为299880元,并说明:1、此评估是在事故车辆按报废状况下进行的,2、车损金额未含残值。原告支付了工时费9000元整,车损司法鉴定费5000元,安全技术司法鉴定费5000元。
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残值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河南中州评报字第[2015]01109D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残值评估报告书,确定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31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7、原告刘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按揭购买的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第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所贷车款。该车抵押已解除。
8、原告与被告因理赔达不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豫A×××××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其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并且其已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所贷车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对该车辆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所有的豫A×××××车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于2013年9月3日23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作出相应处理,但怠于履行及时定损的义务,未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单方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确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约为299880.00元,故对该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豫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残值为31000元,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车损司法鉴定费5000元、工时费9000元、拖车费3000元等系本次事故所引起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安全技术司法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本次事故所引起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68880元(299880.00元-31000元)、工时费9000元、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283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保险赔偿金28388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原告负担544元,由被告负担5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延峰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