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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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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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3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5-05-14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亚强、李少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被告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的豫P×××××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周口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8月6日,原告出资由周口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2013年12月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高二磊驾驶豫P×××××半挂牵引车与林俊顺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东省××××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P×××××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高二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原告垫付80000元费用。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不正当理由要求扣除保险理赔金,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283.3元及其他损失2000元并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
三、证人证言;
四、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
五、高二磊驾驶证复印件1份和豫P×××××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
六、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1份和领取赔款授权书1份;
七、广发银行证明原件1份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被告的被保险人,豫P×××××号车辆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周口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8月6日,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同时,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
2013年12月5日,原告司机高二磊驾驶豫P×××××半挂牵引车与林俊顺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东省××××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仁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高二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俊顺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80号和第8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司机高二磊已向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及挂靠公司赔偿50000元和30000元共计80000元;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庭审中,高二磊出庭作证,自认上述80000元款项系原告王XX向事故相对方赔付。
审理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将赔款支付给原告王XX。同时,周口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王XX到被告处领取赔款。
本院认为:豫P×××××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原告王XX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当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金。原告提供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同意将赔款支付给原告王XX的证明,并提供周口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其领取赔款的授权书,足以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适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王XX为此次交通事故向事故相对方赔偿80000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2000元及证人出庭作证费用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给付保险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9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