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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历商初字第1017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李志英,女,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李云芹,女,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赵德红,女,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赵岩,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赵德红、赵岩委托代理人燕芳、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培风、刘栋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赵德红、赵岩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赵德红、赵岩委托代理人燕芳,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赵德红、赵岩诉称,2013年9月13日,投保人赵洪生通过保险业务员王秀兰在被告处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2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额50元/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零时止,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赵洪生为此缴纳了保费100元。2014年6月19日,被保险人赵洪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保险理赔。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理赔材料,但是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并退还了理赔材料。被保险人赵洪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赵洪生意外死亡的事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严重损失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被保险人赵洪生的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3741.6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50元,共计63791.6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赵德红、赵岩提供如下证据:激活式保险卡、《人身保险保险单》、出险人员信息表;门诊病历、入院病案、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人已尽到了保险义务的情况下,投保人未提交有效的驾驶证和有效证件,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驾驶老年代步车必须有驾驶证,投保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个人人身意外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进行了加黑),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人身意外保险(2013版)条款》;证据2、影像光盘;证据3、鲁交安发(2014)13号《关于集中开展代步车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致“老年代步车”驾驶人的一封信,明确了投保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驾驶人应该持有相应的驾驶证和有效证件,否则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
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赵德红、赵岩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赵洪生投保时,被告仅给付赵洪生一张激活式保险卡,并未向其出具《太平洋个人人身意外保险(2013版)条款》,原告不知晓该条款是否为赵洪生投保的激活式保险卡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激活卡未经赵洪生本人激活,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处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3日,投保人赵洪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2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额50元/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零时止,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赵洪生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赵洪生一张激活式保险卡,为卡式保单。被保险人赵洪生在阅读保险条款(包括保险人免责条款)等内容后,激活了该卡式保单。被保险人赵洪生缴纳了保费100元。
2014年6月19日,武家诗驾驶鲁AXXX29号小型客车与被保险人赵洪生驾驶的无牌照燃油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赵洪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武家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生无事故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赵洪生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13741.60元。
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赵德红、赵岩系被保险人赵洪生法定继承人。
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赵德红、赵岩向被告报案,并申请保险赔偿。2015年2月1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客服中心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驾驶无号牌燃油三轮车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投保人赵洪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当事人自愿。投保人赵洪生按照个人人身意外保险卡式保单激活方式和程序,将该保险卡式保单激活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保险人赵洪生驾驶无牌照燃油三轮车出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赵洪生受伤死亡。被保险人赵洪生受伤死亡原因,系武家诗驾驶鲁AXXX29号小型客车与赵洪生驾驶的无牌照燃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武家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生无事故责任。因此,被保险人赵洪生有无驾驶证,燃油三轮车有无牌照,不是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被保险人赵洪生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被保险人赵洪生在合同期内受伤死亡,应属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赵德红、赵岩支付被保险人赵洪生保险赔偿金5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赵德红、赵岩支付被保险人赵洪生医疗费13741.6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赵德红、赵岩支付被保险人赵洪生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50元。
上述第一、二、三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群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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