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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金X、夏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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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70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岳西县人民法院 2015-09-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303945-5。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该公司职工。
被告:金X,男,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告:夏X,男,汉族,安徽省岳西县号。
委托代理人:汪X,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X、夏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金X,被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金X无证驾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夏X所有的皖H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行人朱双全,至朱双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皖H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双全亲属周秀英、朱显斌损失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37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金X、夏X共同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2137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金X辩称:金X只是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是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应该对事故受害者予以赔偿。
夏X辩称:夏X不是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的发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太平洋财险对夏X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8时50分,金X持机动车驾驶证C1E证驾驶皖H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天堂路桥时,将同向行走的朱双全撞伤,造成朱双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皖H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夏X,夏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2013年5月2日,朱双全亲属周秀英、朱显斌以某保险公司、金X、夏X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秀英、朱显斌因朱双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370元。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于2013年7月30日向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857001040009047账号支付诉讼费1370元、2013年7月31日向上述账户支付赔款120000元。某保险公司为对金X、夏X进行追偿,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857001040009047账号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X无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亲属事故损失120000元,并承担1370元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已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实际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赔偿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金X追偿的权利。
至于金X与夏X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某保险公司请求夏X与金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金X实际侵权人,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夏X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将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金X驾驶,对第三人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宜由金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夏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赔款已由某保险公司垫付,故应由金X、夏X按7:3的比例返还此笔赔偿款。
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其垫付的赔偿款121370元的70%即84959元。
二、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其垫付的赔偿款121370元元的30%即364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4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昭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吴 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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