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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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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1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5-08-28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杰,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6月30日,吴学增驾驶豫Q×××××号车沿张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乘车人:段凤)与张XX驾驶的豫Q×××××(由南向北)相撞(乘车人:赵雨、陈静、张昊晨、苏慧欣),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学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仲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均自行承担。因原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车损险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630元、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970元,共计18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双证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合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吴学增驾驶豫Q×××××号车沿张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乘车人:段凤)与张XX驾驶的豫Q×××××(由南向北)相撞(乘车人:赵雨、陈静、张昊晨、苏慧欣),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段凤、赵雨、陈静、张昊晨、苏慧欣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学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Q×××××号车经某保险公司指定在驻马店市众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和维修,张XX支出维修费14630元。张XX另提交驻马店市众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一张370元,提交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吊车费发票一张3000元,提交驻马店市华美高速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12张600元。
庭审中张XX提交驻马店仲裁委会调解书一份,系2015年7月3日,张XX与吴学增在仲裁委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停车费、施救费、车辆修复费均自行承担。2、吴学增另外赔偿申请人其他损失1000元。
事故车辆豫Q×××××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张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张XX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豫Q×××××号车因事故受损,经长城汽车4S店维修。车辆损失费按实际损失14630元、施救费按970元认定、吊车费按3000元认定。以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三项合计18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18600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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