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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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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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4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代表人:曹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毕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赫、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张X,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原审第三人新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一审时诉称:2011年5月16日,新芯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电力公司向新芯公司供电,双方确认用电方共有2个受电点,电力公司向用电方提供110千伏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双电源双回路同时向用电方供电。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供电方应向用电方连续供电,供电方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公共安全进行设备检修停电时,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提前7天通知用电方。2012年12月1日,新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作为主承保方的9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及机器损坏险,前者的保险金额为1057122803.33美元,后者的保险金额为1028892527.44美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2013年3月21日18时55分,新芯公司的主供电源110KV庙芯线突然停电,停电时间长达12分钟,造成新芯公司重大损失。停电原因系电力公司计划检修220KV庙山变1#导致庙山变供电可靠性下降,考虑到庙芯线的重要性,安排将庙山至关山变110千伏联络线送进庙110KV4#母线送庙26庙芯线,因庙山至关山××联络线因外力××庙芯线停电,当班调度员在判断故障区域不在庙芯线上后,合上庙变110千伏母联开关,中断供电时间12分钟。上述断电事故发生后,新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并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的损失进行公估,确定此事故造成新芯公司产品及机器设备总损失为2334376.88美元。某保险公司根据公估机构的公估报告及保险合同之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向新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40268.70美元。新芯公司获赔后,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新芯公司保险获赔金额范围内的向电力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请求判令:1、电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偿付人民币464377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电力公司承担。
电力公司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请求的保险代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其向新芯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赔偿费用。(三)电力公司对新芯公司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有连续供电的义务,但并非无条件连续供电。电力公司已经履行了因意外事件导致的及时修复的义务,备用电源用电正常,新芯公司可以自行连接备供电源进行供电,损失应由新芯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供电合同第10-1-1约定的赔偿责任,即使存在损失,根据供用电规则第95条,停电时间按照电费的5倍进行赔偿。
新芯公司述称:(一)新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有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新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保险赔款;(二)事故当天备供电源运行正常,电力公司称新芯公司可以自行连接备供电源错误,根据调度协议的约定,由新芯公司先申请,再接受电力公司的指令进行调度。新芯公司和电力公司联系过,但没有回复;(三)有无保安电源与本案无关;(四)本案不适用供电合同第十条的赔偿责任;(五)本案供电合同系单方格式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免责条款应无效。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6日,新芯公司(用电人)与电力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第一条1、用电地址:武汉东湖开发区;2、用电性质:电子元器件制造,大工业、非居民照明。第二条1、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110千伏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双电源双回路同时向用电方供电;2、主供电源供电方由220千伏庙山变电站庙26新芯线至用电方110千伏新芯变电站供电,供电容量为50000千伏安;3、备供电源供电方由东一园变电站110千伏东15东芯线至用电方110千伏新芯变电站供电,供电容量为10000千瓦(视同千伏安);4、保安电源用电方生产、照明用电若属不可中断,则应自备发电机作为备用,但装设前需报供电方审查批准,经供电方用电检查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第三条3、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方应向用电方连续供电。供电方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公共安全进行设备计划检修停电时,应按国家相关法规提前7天通知用电方,用电方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2、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依约为新芯公司供电,新芯公司为电力公司的二级重要电力用户。2013年3月21日18:55分左右,新芯公司发生停电事故,停电时间12分钟,造成该公司制品及机器设备的重大损失。新芯公司于事故次日制作《索赔通知书》,要求供电公司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故,同时保留索赔的权利。供电公司向新芯公司出具《关于3月21日庙芯线施压的情况说明》,内容为:3月21日,220KV庙山变1#主变计划检修导致庙山变供电可靠性下降,考虑到庙芯线的重要性,供电公司安排将庙山至关山变110千伏联络线送进庙山110KV4#母线送庙26庙芯线,而其它负荷在110KV3#母线由庙2#主变送。当天晚18:55庙山至关山××联络线因外力××庙芯线停电。当班调度员在判断故障区域不在庙芯线上后,随即合上庙变110千伏母联开关,恢复庙芯线供电,中断供电时间约12分钟。因新芯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及机器损坏险,事故发生后,新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出财产保险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核保后认为本案停电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范围,遂根据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向新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40268.70美元。2013年12月30日,新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上述事实由《高压供用电合同》、《情况说明》、《索赔通知书》、《保单》、《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赔款支付凭证、《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及某保险公司、电力公司、新芯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二是保险人已赔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新芯公司在本案停电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共支付赔款740268.70美元。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电力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选择取代新芯公司向电力公司主张供电合同违约赔偿请求权,关于电力公司是否对新芯公司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方应向用电方连续供电,供电方计划检修停电,应按规定提前通知。本案的停电事故是因外力破坏跳闸导致,不属于电力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的断电,某保险公司亦是基于意外事故向新芯公司作出的理赔。在发生意外断电情况后,供电公司即时修复了受损的电力设施。故供电公司没有违反供电合同的行为,对于新芯公司因意外断电所遭受的损失,电力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明电力公司系通过约定电路还是非约定电路向新芯公司供电,亦未查明导致停电的真实原因;(二)原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未违反合同且不负赔偿责任错误;(三)电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电力公司计划检修未通知新芯公司,安排“联络线”向新芯公司供电时亦未通知新芯公司。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电力公司未履行连续供电不得中断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四)电力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新芯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向新芯公司作出了保险赔偿,享有保险求偿权;(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电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芯公司答辩称:新芯公司收到保险赔款后已将保险的权益让渡给了某保险公司。在高压供电合同履行过程中,新芯公司不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高压供电合同约定的保安电源免责条款系霸王条款。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后有权就代位求偿权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某保险公司选择的系违约赔偿代位求偿。新芯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方应向用电方连续供电;供电方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公共安全进行设备计划检修停电时,应按国家相关法规提前7天通知用电方,用电方应当予以配合。本案中,电力公司虽计划检修但未停电,而是考虑到庙芯线的重要性,电力公司安排将庙山至关山变110千伏联络线送进庙山110KV4#母线送庙26庙芯线,而其它负荷在110KV3#母线由庙2#主变送,以保障新芯公司用电,电力公司并未违反“计划检修停电时,应按国家相关法规提前7天通知用电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方应向用电方连续供电”,但连续供电并非无条件、任何情况下均连续供电,依据“电网调度操作管理系统”记录,跳闸停电系48-49#杆移动吊车碰线的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事故足以抗辩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电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检修,当班调度员在判断故障区域不在庙芯线上后,随即合上庙变110千伏母联开关恢复庙芯线供电,电力公司已经尽到合同随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某保险公司核保后以意外事故作出理赔,故电力公司对新芯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电力公司因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以电力公司违反供电合同约定为由,向电力公司代位求偿保险理赔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刚
代理审判员 牛卓
代理审判员 王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