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李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驿民初字第216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5-09-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恒,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井伟,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李恒、井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井伟及委托代理人王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井伟驾驶豫Q×××××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许昌县××××桥北6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姜友良驾驶的10/D1367号车碰撞,造成姜友良受伤及乘车人伽改玲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大队认定,井伟无证驾驶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受害人家属将原告诉至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案经许昌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7276.67元,判决下达后受害者家属给原告签署了和解声明,同意原告支付受害者家属11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将该赔偿款赔付完毕。因井伟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赔偿范围内可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11.5万元。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原告诉恒兴公司主体不适格,恒兴公司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也不是投保人更不是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解释18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的规定,原告应向侵权人即致害人追偿,原告向恒兴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恒兴公司的诉请。
被告井伟答辩称,1、井伟作为车辆驾驶员本人承认存在过错愿担责。2、保险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在签订合同时,李恒并未将重要事项告知保险公司,特别是李恒没有驾驶证,井伟也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未审查未把关就同意投保,存在过错应担责。3、井伟向被害方支付15万元剩余10万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结果保险公司支付了十一万五,多支付了一万五应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恒兴运输公司作为保险人和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恒兴公司负有管理职责,其知道李恒和井伟没有驾驶证,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前该车已由李恒转让给井伟。根据相关法律李恒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连带责任。5、井伟现被追究刑事责任了,债务累累、家庭困难,对原告的追偿无力偿还。
被告李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3时35分,井伟驾驶豫Q×××××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许昌县××××桥北6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姜友良驾驶的10/D1367号车碰撞,造成姜友良受伤及乘车人伽改玲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大队认定,井伟无证驾驶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恒兴公司,原实际车主为李恒,该车系挂靠在恒星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2013年3月15日,李恒与井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豫Q×××××号车所有权转让给井伟。井伟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号车,并造成姜友良受伤及乘车人伽改玲死亡。
豫Q×××××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姜友良及死者伽改玲近亲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276.67元。
还查明,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快钱付款凭证,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姜友良支付115000元赔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姜友良驾驶10/D1367号车与被告井伟无证驾驶的豫Q×××××号货车相碰撞,造成姜友良及乘车人伽改玲死亡,井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在肇事车辆豫Q×××××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姜友良及死者伽改玲近亲属保险金115000元。上述事实,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以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履行判决指定的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第三人损失的法定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井伟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恒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尽管对车辆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但对于井伟无证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实际侵权人,其作为单位自身不可能无证驾驶,而井伟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无证驾驶的违法性和严重性,是直接责任人和侵权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对其进行惩罚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目的。恒兴公司基于挂靠经营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并非致害行为实施者,应由无证驾驶行为人井伟对某保险公司负担支付赔偿款115000元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井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晓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