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汪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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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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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05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2015-05-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156、158号。
负责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在湖州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汪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X,被告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被告汪XX所有的浙E×××××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2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受损,朱会江经抢救无效死亡、朱庆英、沈林娣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汪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7日,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将原告诉至法院,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11万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款,现原告依法向被告汪XX追偿,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交强险垫XX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XX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现在在服刑期间,无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XX所有的浙E×××××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日24时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汪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前方朱会江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朱庆英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沈林娣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朱会江经抢救无效死亡、朱庆英、沈林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够集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会江、朱庆英、沈林娣无责任。2015年6月17日,死者朱会江的家属朱阿琴、朱明华、朱小英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朱阿琴、朱明华、朱小英11万元,并有权向汪XX主张赔偿。2015年9月8日,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汪XX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在湖州监狱服刑。关于原告垫付款项,被告未予支付,故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机动车驾驶员汪XX醉酒驾驶造成朱会江死亡的事实已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死者家属赔付了11万元,现向被告汪XX主张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汪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