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甲、六安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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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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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25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5-12-04
原告:高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丁X,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负责人:高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甲、六安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甲、六安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甲、六安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212元、垫付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42712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李光辉驾驶皖N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蓼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雀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银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娟驾驶的皖N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皖N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李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及事故另一责任方至今未予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后,由被告向事故另一责任方进行追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车辆评估数额过高且是其单方评估,程序不合法,请求法庭给予七个工作日申请重新评估,我司定损金额为10800元。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4、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9日,驾驶员李光辉驾驶原告车辆皖N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蓼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雀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银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娟驾驶的皖N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皖N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李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甲单方委托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其车损出具(2017)0613号《车损评估报告》评定受损为3921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进行委托评估,2017年11月24日,舒城安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2017)第2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损为27336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N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限额21349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0时至2017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所投险种的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车物损失经重新评定为27336元,施救费800元,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高X甲、六安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车损费27336元,施救费800元,计2813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德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