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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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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53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2015-11-23

文书内容
原告:张XX,男,地址: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XX、曾XX,均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夹层。
负责人:吴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车牌号为粤M×××××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原告。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替粤M×××××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5年2月28日,张泳峰驾驶粤M×××××车行驶至市区客天下路段时,发生因操作不当导致汽车损坏和路边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交警报案,同时向被告报告了出险情况。被告也派人到事故现场对车辆和现场进行了勘查。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员张泳峰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提供合理的汽车修理方案和路边电线杆维修方案,原告只能根据交警的指导,委托第三方进行车损鉴定,以及在交警主持下与先达电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目前,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和电线杆都已经维修好,相应的维修费及其他费用也己由原告付清。当原告带着有关材料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交强险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履行商业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拖吊费183042.7元(粤M×××××车辆维修、更换配件费164193元;鉴证服务费9577元,施救费1300元,抢修费用9800元,张泳峰医疗费172.7元,扣减交强险赔偿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资料;3、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5、价格评估结论书、协议书、疾病证明书、发票;6、保险单等,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辩称:一、粤M×××××号车在被告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11-2400:OO:OO–2015-11-2400:00:OO。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若上述证件过期,被告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粤M×××××号车的钢印车架号,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赔偿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诉求标的车车辆粤M×××××损失164193元,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评估金额偏高,材料中未有拆检明细相片支持其更换零配件,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38944元,根据保险条款,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故应采取推定全损方式处理。请法院依法审查:核实车辆是否实际维修,车辆维修发票,要求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提出复勘验车的要求。2、原告诉求三者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材料中未有拆检明细相片支持其诉求,该评估金额偏高,被告对该损失金额不予认可。3、原告诉求施救费,被告承担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4、原告诉求的鉴证服务费和抢修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1点及第十条: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原告诉求医疗费,被告仅承担剔除非医保的合理用药。6、原告诉求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及第九条第九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粤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缴交保费后,被告出具保险单。交强险保单注明承保险种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险保单注明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16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等,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2015年2月28日,张泳峰驾驶粤M×××××车行驶至市区客天下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汽车、路边电线杆损坏及驾驶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和报保险。受损车辆由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进行施救,原告为此支付拖吊费1300元。驾驶员张泳峰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其医疗费173.70元。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张泳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事故损失,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受损电线杆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M×××××号车受损维修总费用为164193元;电线杆受损维修费9777元。该公司向原告收取鉴证服务费9577元。此后,粤M×××××号车在梅县程江宝城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64193元。原告亦与电线杆权属人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赔偿其损失98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上述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
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本案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电线杆损坏、驾驶员受伤的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M×××××号车受损维修费用为164193元;电线杆受损维修费用为9777元。该公司及相关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书详细列出了维修和换件项目,能够客观反映出受损情况,故该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确定粤M×××××号车受损维修费用为164193元,电线杆受损维修费用为9777元。被告辩称评估是原告单方申请,在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38944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应推定全损。本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16000元,被告亦按此金额向原告收取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上述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41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电线杆损失9800元,依据上述评估结论,本院支持合理部分9777元。驾驶员医疗费173.70元,原告主张17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证服务费9577元、拖吊费13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64193元、电线杆维修费9777元、驾驶员医疗费172.70元、拖吊费1300元、评估服务费9577元,合计185019.7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在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000元,给原告张XX。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83019.70元,给原告张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8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00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军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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