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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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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19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罗X,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任晓可,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的委托代理人胡少飞、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2015年3月19日中午2时许,原告在湖滨××××一小区内驾车外出时,在汽车掉头时不慎将所驾驶的豫A×××××奔驰小轿车撞到了前方住宅楼的垃圾通道上,导致小轿车左前部受损。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当即打电话告知被告并要求派人勘察现场,约1小时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曹振华到达现场,拍照取证后,告知原告自己将车送到修理厂维修,然后再进行理赔。原告于3月24日将受损的小轿车送到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修理费33964元。原告提供理赔材料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3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原告详述了所驾车的行车轨迹,后保险公司调取了监控录像,从2015年3月13日至3月19日没有原告的行车轨迹。本次事故在投保4天就发生交通事故,且又未查到原告行车轨迹,被告认为该事故是先出险后投保,事故现场不是第一事故现场,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豫A×××××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在陈胜利名下。罗X作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3月14日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5日0时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83000元。2015年3月19日中午2点,罗X驾驶豫A×××××小型轿车从金木路小区院内出来,在汽车掉头时不慎撞到了前方住宅楼的垃圾通道上,导致小轿车左前部受损。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员工到场勘察。事故发生后,罗X将车辆送至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33946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该车要求续保,保险办理人外出未及时办理续保手续,14日罗X又打电话要求办保险,因罗X信誉度较高,按规定通过罗X提供的验车照片由省公司核保后为该车办理了保险手续。该车保险于2015年3月15日零时起保。
本院认为:罗X给豫A×××××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且修车费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付339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先出险后投保,从保险办理人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原告罗X在3月12日已经打电话要求办理续保手续。因为当时保险办理人外出没有及时办理保险手续,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时已经对该车按规定进行图片验车,即便该车在3月13日至19日没有行车轨迹也不能说明该车在14日投保前出险的事实。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先出险后投保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罗X保险金339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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