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应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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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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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24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2015-08-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顶亮,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应平。
委托代理人陈春英。
原告诉被告杨应平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顶亮、被告杨应平委托代理人陈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月26日,杨应平醉酒后驾驶苏JXXXXX摩托车与孙兰英驾驶的亭湖083261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应平、孙兰英受伤。因苏JXXXXX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兰英受伤后向亭湖区法院起诉杨应平与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亭湖区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孙兰英105043.6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向孙兰英支付了105043.6元。因杨应平当时是醉酒驾驶,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105043.6元赔偿款。
被告杨应平辩称:某保险公司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属实,但被告目前家庭困难,无力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杨应平醉酒后驾驶苏JXXXXX摩托车沿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七总河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徐高速高架桥东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兰英驾驶的亭湖08326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杨应平、孙兰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杨应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兰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孙兰英即被送至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手术治疗。孙兰英于同年2月7日出院。2014年3月,孙兰英向本院起诉杨应平与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4年4月,本法院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兰英105043.6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通过本法院转账向孙兰英支付了105043.6元。因杨应平未向某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某保险公司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应平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孙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应平、孙兰英受伤。杨应平应当赔偿孙兰英的相关损失,因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依据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孙兰英支付了105043.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本案中杨应平当时是醉酒驾驶,所以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杨应平追偿损失。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应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050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朱明华
审判员 周洪庆
审判员 邵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为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