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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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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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127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吉首市人民法院 2015-02-12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湘西自治州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为湘UXXX3A大众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2014年1月8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花垣县建设路凯天国际大酒店门口与石玉书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刮擦,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石玉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祖群无责。受害人医疗终结后,此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按照八二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告一次性赔偿伤者张祖群520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医药费30162.23元及其他损失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162.23元。原告为理赔损失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付保XX82162.23元;2、赔付因被告不积极理赔而产生的额外费8000元;3、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张祖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4、病历及医院证明、用药清单,拟证明受害人张祖群住院57天及需要陪护。
5、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
6、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伤者垫付住院医药费29742.23元和门诊费2112元,其中门诊费中包含1700元的鉴定费。
7、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给付张祖群2700元生活费及陪床费200元、40元耗材。
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张祖群、石玉书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付张祖群52000元。
9、社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方群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祖群虽然户籍是农村的,但是住在城里。
10、仲裁申请书及油票,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无门造成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商业险八二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在赔偿金额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依法裁判。
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第十九条规定了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医药费。
2、查勘笔录,拟证明张祖群一直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互相矛盾,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保险公司对伤者张祖群住院期间进行的查勘笔录,当时张祖群对住址的回答系其户籍所在地,并未提及在县城租住房屋,且在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中也写明张祖群家住花垣县,该证据较之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在县城中租房居住的证据9,更具可信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欲证明因仲裁不成花费的损失费用,本院查看原告提交的部分汽油票据是在诉讼后发生的,与仲裁的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交强险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7日,原告肖XX作为被保险人,为湘UXXX3A号牌的大众小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湘西州仲裁委员会。
2014年1月8日11时20分许,原告肖XX驾驶湘UXXX3A大众牌小轿车,在花垣县沿建设路由西往东行驶,与石玉书驾驶的助力车相碰撞,造成助力车驾驶人石玉书、乘车人张祖群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花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肖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玉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祖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石玉书在花垣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196元,伤者张祖群在花垣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16元,住院治疗57天(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6日),住院医疗费29742.23元,该住院费用由原告肖XX垫付。
2014年5月15日,受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对伤者张祖群的伤情、后期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作出湘西州双雄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祖群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残废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万元,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用为1700元,由原告肖XX垫付。
另查,石玉书与张祖群为夫妻关系,家住花垣县,张祖群生于1945年8月15日,现年69周岁。2014年3月6日,原告肖XX作为甲方,张祖群为乙方,石玉书为丙方,在花垣县交警大队组织协商下,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外,由肖XX负责承担事故损失80%的比例,石玉书负责承担事故损失20%的比例,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达成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如下:由甲方自愿赔偿乙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乙方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由甲方负责,与乙、丙方无关。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肖XX承担8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湘西州支公司无异议。
原告在支付张祖群、石玉书医疗费30154.23元,垫付鉴定费1700元,赔付伤者张祖群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后,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在查找无仲裁击鼓解决时,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伤者张祖群、石玉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金数额。本次事故伤者医疗费用总计30158.23元,被告辩称伤者张祖群的住院医疗费中包含有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需要扣除的数额及理由,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张祖群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以30元/天主张,计1710元(57天×30元/天),被告无异议;经鉴定张祖群构成十级伤残,按其居住地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209元(8372元/年×(20年-9年)×10%);误工期180日,因伤者张祖群已年满69周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张祖群有劳动能力及具体的误工损失,因此,对该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90日,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为8784元(35623元/年÷365天×90天);营养期90日,以30元/天为标准,营养费为2700元;因伤者张祖群年近70,致残十级,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伤者精神损失抚慰金,因此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伤者直接提出,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人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一并计算,被告的该辩称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交伤者就医所需交通费用正式票据,但该费用实际确需支出,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仲裁不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属于医疗费用项目的是44568.23元(医疗费301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中限额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3393元(残疾赔偿金9209元+护理费878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金额34568.23元,及鉴定费1700元,依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80%为29014.6元,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肖XX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339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肖XX保险金人民币29014.6元;
以上第一、第二项金额合计人民币6240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XX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肖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蕾
审 判 员 张珊菊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