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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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3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蠡县人民法院 2015-12-05
原告蔡XX,男,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
负责人刘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4年12月15日20时张体印驾冀F×××××6小型轿车沿蠡县辛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南宗村××段,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冀F×××××N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体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车损应先主张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数额中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F×××××N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蔡XX,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4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0时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原告蔡XX为被保险人。原告蔡XX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为C1。
2014年12月15日20时张体印驾冀F×××××6小型轿车沿蠡县辛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南宗村××段段,与由南向北原告蔡XX驾驶冀F×××××N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体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XX负次要责任。原告蔡XX自行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冀F×××××N微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鉴定,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果:该车整体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应按照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损失为29340元(扣除残值7000元后)。原告蔡XX支付公估费1760元。
以上事实,有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蔡XX驾驶证冀F×××××N微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冀F×××××N微型轿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蔡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4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蔡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蔡XX的损失给予赔偿。
原告蔡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冀F×××××N微型轿车车损29340元、公估费1760元。关冀F×××××N微型轿车的新车购置价,原告蔡XX主张为46000元,提供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该证上显示的计税金额应以销售价为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保险单注明的45000元,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冀F×××××N微型轿车车损的公估报告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N微型轿车车损293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责任免除、比例赔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向投保人即原告蔡XX履行了明确说明,故此该条款不生效。被告某保险公司据此辩称原告车损应先向本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主张赔偿并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坏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的收费标准,本案公估费应为880元,所以原告蔡XX主张由被告支付公估费167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蔡XX保险金29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蔡XX公估费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1元,原告蔡XX承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黎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