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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01民终91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绩效奖金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会议纪要》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111财产险一揽子业务承保审批流程》未完成审批流程,不是生效文件,不能作为计算绩效依据。上诉人的绩效应当按照绩效考核办法或《销售基本法》计算。2、本案系被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补偿金。
王X辩称,1、《111财产险一揽子业务承保审批流程》于2011年就开始执行,已经实际发放给了每一个劳动者,而劳动者也向国家缴了税,故上诉方所述与事实相违背,不支付绩效金的理由不成立。2、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公司未及时发放绩效金,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被上诉人行使的是单方解除权,上诉人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绩效工资32876.22元、经济补偿金71466元。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2、某保险公司不向王X支付绩效奖金、经济赔偿金合计737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于2009年5月入职某保险公司,担任重点客户三部保险营销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王X起点工资为每月3350元,某保险公司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对王X的薪酬予以调整。某保险公司为王X购买了社会保险费。
王X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基本工资+福利工资+月度提奖+基本提奖等构成,其中月度提奖是王X重要的工资收入来源。根据王X提交的《111财产险一揽子业务承保审批流程》和工资表证明,王X所在部门在与成都神钢集团开展挖掘机保险项目中,某保险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将该项目费用投入结构确定为:项目手续费20%、浮动绩效6.5%、客户维护费1.5%、团队管理费0.5%。其中“浮动绩效6.5%”按照每月生效保单(保险单约定的保单起始日)中保险费金额的6.5%提计,作为保险销售员的浮动绩效奖金,在工资表中以“月度提奖”的方式体现,从2011年起每月发放。“客户维护费1.5%”是保险营销员因工作往来、业务拓展等发生费用后可凭票报销的比例,该费用未在王X工资中体现。
2014年4月,某保险公司指定并执行《某保险公司销售基本法(2014版)》,将保险销售人员薪酬结构调整为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奖金和福利组成,其中浮动工资是指:“根据对应职级确定标准,每月根据KPI考核结果发放。浮动工资占月标准工资的60%”。当月,某保险公司取消了王X开展的成都神钢集团挖掘机销售项目的奖励政策,未再将王X已完成的销售量纳入工资考核范围。王X在2014年4月前已完成的成都神钢集团挖掘机保险合同中,生效日期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已经生效的保单保险费累计397990.82元,某保险公司未按浮动绩效6.5%的比例提计支付“月度提奖”,也未将其纳入2014销售基本法执行后的“浮动工资”考核范围内。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王X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向王X支付经济补偿金65510.5元、保单绩效工资32876.22元、客户维护费24365.82元并补缴社保。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25号民事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某保险公司向王X支付绩效奖金8250元、经济补偿金655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09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在2014年11月21日仲裁庭审中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依法解除。
关于绩效工资。王X称某保险公司在2014销售基本法执行之前,按111财产险一揽子业务承保审批流程表中确定的提成标准计算成都神钢集团挖掘机销售项目的绩效工资。某保险公司辩称111财产险一揽子业务承保审批流程表未实际生效,某保险公司未执行过该流程表中确定的提成方案。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自2014年5月起,王X的月工资收入大幅下降,本院限期要求某保险公司提交王X的工资计算明细,以明确王X的工资构成中是否含有王X诉称的成都神钢集团挖掘机销售项目的提成款,某保险公司到期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计算明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王X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起,某保险公司按照王X与成都神钢集团挖掘机保险业务中完成的签单保险费6.5%提计,作为王X的浮动绩效奖金核发,并在王X每月工资中以月度提奖的方式体现。2014年4月,某保险公司执行2014年销售基本法。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依据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可对王X的薪酬予以调整,但该调整不能溯及2014年4月前已完成的销售量。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111财产险一揽子业务承保审批流程中确定的考核办法,对王X2014年4月前已完成签订且已实际生效的保险单计发浮动绩效奖金。结合王X提交的保单用户清单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退保用户清单,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王X完成的生效保单保险费累397990.82元,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王X浮动绩效奖金25869.40元(397990.82元X6.5%)。2015年4月29日以后生效的保单,不能排除当事人退保的情形,未达到浮动奖金的支付条件,对此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王X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结合王X的工作年限,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支付经济补偿金65505元(3970元X300%X5.5个月)。
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客户维护费。仲裁裁决不属于工资争议事项,王X的相关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对此,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与某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绩效奖金25869.4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经济补偿金65505元;四、某保险公司不向王X支付客户维护费24365.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未予诉争的,二审不予审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主要针对绩效奖金、经济补偿金提出上诉请求,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绩效奖金。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王X的绩效应当按照绩效考核办法或《销售基本法》发放,《111财产险一揽子业务承保审批流程》未完成审批、未实际生效,不应作为确定绩效工资的依据,但根据王X、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自2011年起,某保险公司按照王X与成都神钢集团挖掘机保险业务中完成的签单保险费6.5%提计费用,作为王X的浮动绩效奖金核发,并在王X每月工资中以月度提奖的方式体现,故对王X等员工而言,某保险公司已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表示按照《111财产险一揽子业务承保审批流程》对王X等员工于2014年4月前完成的业务量计提绩效工资,至于该审批流程是否完成审批手续、是否生效,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应作为其不向王X等员工按此标准发放绩效工资的理由。2014年4月起某保险公司执行《某保险公司销售基本法(2014版)》,但该规定不应溯及2014年4月之前已经完成的保单。原审根据王X提交的保单用户清单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退保用户清单,认定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王X完成的生效保单保险费累计25869.4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金额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据此,原判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王X浮动绩效奖金25869.40元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保险公司和王X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是由王X提出并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绩效奖金属于王X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某保险公司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应按双方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而不应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X的实际月工资计算应为每月实发工资与应发未发绩效奖金之和,上述二者相加明显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为标准,以此计算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支付经济补偿金6550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小茂
审判员  陈进梅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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