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罗XX、乙保险公司合同、无因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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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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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37号 合同、无因XX、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5-11-2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XX,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余兴鹏。
原告诉被告罗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甲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6时0时,被告罗XX驾驶粤S×××××号车辆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商业路时没有确保安全掉头与由案外人陈永鑫驾驶的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号车辆车主是陈国祥,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粤S×××××号车辆经维修,花费23650元。因被告不肯赔付粤S×××××号车辆的损失,所以陈国祥到法院起诉原告。2015年8月10日,双方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达成和解,案号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99号,由原告赔偿维修费19000元,故原告已取得已赔偿部分的代位求偿权。原、被告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粤S×××××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答辩人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粤S×××××号车辆的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即使粤S×××××号车辆有单方委托评估,答辩人没有参与评估过程,评估结果对于答辩人显属不公正,也不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3.3的规定。保险公司对鉴定勘验现场有派人参与权和知情权,原告负有通知义务。粤S×××××号车辆单方委托鉴定,勘验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侵犯了答辩人对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和鉴定勘验的知情权与派人参与权,故答辩人对该车损失大小及其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被告罗XX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3日16时0时,被告罗XX驾驶粤S×××××号车辆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商业路时没有确保安全掉头与由案外人陈永鑫驾驶的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
粤S×××××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案外人陈国祥,该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国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粤S×××××号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23650元,请求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陈国祥与原告甲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保险公司赔偿陈国祥19000元。原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于2015年8月26日向陈国祥支付了19000元,并提交(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维修费及配件费发票、报价单、维修清单、支付信息记录佐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国祥行驶证复印件、陈永鑫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网上查询、维修费发票、事故现场车损照片、新增维修项目报价单复印件、维修清单复印件、(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赔付凭证、甲保险公司追偿款收入账户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乙保险公司仅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辩论的权利。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外人陈国祥所有的粤S×××××号车辆因案涉事故共产生维修费及配件费2365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乙保险公司虽对该损失不认可,但并无提交反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案外人陈国祥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向陈国祥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陈国祥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陈国祥支付赔偿款19000元,并提交(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维修费及配件费发票、报价单、维修清单、支付信息记录佐证,本院对其赔付事实及依据予以确认,故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被告罗XX、被告乙保险公司追偿。本次事故造成粤S×××××号车辆损失共计23650元,原告甲保险公司向陈国祥赔偿了其中的19000元,故原告甲保险公司在19000元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
由于粤S×××××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甲保险公司在19000元范围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先予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7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19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一、限被告乙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罗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37.5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常甲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一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