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钊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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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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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商初字第13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乳山市人民法院 2015-03-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乳山市。
代表人姜大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龙,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刘钊军,男,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钊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钊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0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鲁K×××××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2010年11月30日,刘翔驾驶该车在烟台与王术峰驾驶的鲁Y×××××车相撞,造成王术峰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刘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1年4月将交强险2000元理赔款打入刘钊军账户,刘钊军未付给王术峰。2012年3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术峰2000元,同年5月原告现金汇款给王术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款2000元,被告拒绝。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钊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5分许,刘翔驾驶被告刘钊军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号开瑞多用途乘用车沿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西村村口,因纵向间距不够与前方同车道顺行的王术峰驾驶的鲁Y×××××号海马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大队认定刘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术峰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K×××××号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4月将交强险用于赔偿王术峰车辆财产损失的2000元汇入刘钊军账户,但刘钊军并未支付给王术峰。王术峰诉刘钊军、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结(案号为2011莱民一初字第661号),该案以王术峰未同意或授权刘钊军向原告理赔,且刘钊军未向王术峰支付该款项为由,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术峰财产损失2000元。后原告已于2012年5月5日支付王术峰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给付刘钊军2000元,其目的是让刘钊军赔偿王术峰车辆损失,但刘钊军并未给付王术峰;现原告经烟台市莱山区法院判决给付王术峰财产损失2000元且已经履行,被告刘钊军持有该2000元,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钊军返还该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钊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力阳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