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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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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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123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15-09-22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1号。
负责人孙君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成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发动机号为E6104929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各一份,约定保险期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2015年5月2日,原告驾驶鲁Y×××××号小货车(保险车辆),行至沈海公路559公里处,与公路管理设施发生碰撞,经青岛市交警支队(青平)大队认定,我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为此次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等各项损失而与被告达不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医疗费822.6元;赔偿施救费4400元;赔偿其他财产损失费59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90408元。共计96220.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损失均在其投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经我方委托对事故车辆定损,其委托的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Y×××××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0408元”过高;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梁学明乘车的记录,其要求赔偿同乘人梁学明的医疗费679.6元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施救费4400元也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被保险人为王XX、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为E6104929的江铃JXXXX8XXYXPGZ型机动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在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核定载客3人(含驾驶员),每人保险赔偿限额2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10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5年5月2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大队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于2015年5月2日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沈海高速K55+200M处,与公路桥墩发生碰撞,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同车人员梁学明均受伤到福山人民医院诊治,梁学明和原告分别花费医疗费679.6元和143元,共计822.6元均由原告支付。梁学明在2015年5月2日福山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例中记载“车祸后致腿、足外伤来院”。
根据交警部门的指定,受损车辆被烟台市芝罘区海峰汽车修理处拖至山东省莱西市君顺停车场,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1200元;后又由山东省莱西市君顺停车场出车拖回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3200元。共损失施救费4400元。被告虽辩解施救费不合理和梁学明为同乘人员无依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
2015年6月8日,烟台天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对鲁Y×××××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作出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鲁Y×××××号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92865元、残值价值为2457元、损失价值为90408元。被告辩称损失价值认定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2015年7月27日,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在《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中》载明,2015年5月2日8时许,王XX驾驶鲁Y×××××小货车行至沈海高速公路559K+200M处外侧,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公路路缘石5.9延米损坏,决定由王XX赔偿590元。原告为此偿付赔偿金59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青岛市交警支队(青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山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烟台市海峰汽车修理厂和莱西市君顺停车场出具的收取施救费的发票,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烟台天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还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两份保险单,对被告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车辆的保险范围、赔偿限额、保险期间均作了明确约定,该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利益对被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日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90408元;当日,原告和同乘人员梁学明均因此受伤到福山人民医院诊治,其分别花费医疗费143元和679.6元,共计822.6元(均由原告支付);根据交警部门的指定,受损车辆被烟台市芝罘区海峰汽车修理处拖至山东省莱西市君顺停车场暂存,后又由山东省莱西市君顺停车场出车将受损车辆拖回芝罘区,共计损失施救费4400元;因造成高速公路路缘石损坏,原告根据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决定赔偿590元,对此,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虽然辩称施救费用过高且不合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不是为了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而进行抢救、保护、整理工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原告要求赔偿梁学明的医疗费无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梁学明在发生事故同日福山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明确记载:“车祸后致腿、足外伤来院”,而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所称的“交警部门对此没有记载”又非原告的过错,故本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虽然认为烟台天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损车辆损失价值认定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XX医疗费822.6元、施救费44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590元、车辆损失费90408元。共计96220.6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王XX。
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王XX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逄 守 涛
人民陪审员 祝 朋 友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香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壹铭(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