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远襄镇卫生院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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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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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27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15-12-17
原告柘城县远襄镇卫生院,住所地柘城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4072029-X。
法定代表人孙文远,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13A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157285-8。
负责人李莎,职务总经理。
原告柘城县远襄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远襄卫生院)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蕴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襄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襄卫生院诉称,原、被告约定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承保医疗责任险,其中医疗责任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40000元,免赔条件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2月28日患者董秀萍在原告门诊看病,被诊断为左手拇指狭窄性腱鞘炎,在当天给予切开术,术后患者左手拇指屈曲功能受限,经鉴定为左手拇指屈肌腱断裂,构成10级伤残。该医疗事故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患者52767元。因理赔事宜原、被告未达一致意见,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128.6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远襄卫生院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享有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偿限额12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4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2月28日患者董秀萍因左手大拇指疼痛在原告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左手拇指狭窄性腱鞘炎,当天由骨科医生刘怀久在局部下行小针刀手术时将原告肌腱损伤,虽经离断肌腱修复术,仍给原告留下伤残,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手拇指屈肌腱断裂,构成10级伤残。2015年4月10日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董秀萍医疗费468.92元、交通费102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合计52067元。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128.65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责任保险确认书、(颈腰康)事业部(河南一部)省分公司保单明细表、刘怀久资格证和执业证、(2014)柘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卫生局调查笔录、董秀萍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教师资格证、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远襄卫生院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为有效合同。患者董秀萍在原告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本院(2014)柘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并判决向患者予以赔偿,且原告按照判决书内容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履行的赔偿金额52067元扣除5%的免赔率2603.35元(52067元×5%),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49463.65元,该数额没有超出《医疗责任保险确认书》承诺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00元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柘城县远襄镇卫生院保险金49463.65元;
驳回原告柘城县远襄镇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蕴莉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