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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施竹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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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70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15-11-03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负责人李举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竹全,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施林坪,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施竹全之女。
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施竹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竹全及委托代理人施林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施竹全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行驶至218省道三山岛大桥南时与施建刚驾驶的鲁FXXX38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施建刚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竹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建刚无责任。施建刚的鲁FXXX38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施建刚将原告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莱州商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施建刚保险金82680元,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原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赔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侵权人施竹全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45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施竹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我不清楚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施救费的实际花费情况。
经审理查明,施建刚系鲁FXXX38号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5月27日,施建刚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519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施竹全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218省道三山岛大桥南,与对行的施建刚驾驶的鲁FXXX3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施建刚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竹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建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FXXX38号车辆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79520元,施建刚为此花费鉴定费1700元。后施建刚将车辆修复,实际花费维修费79520元。施建刚因事故还花费施救费1460元。上述费用共计82680元,施建刚向原告索赔未果,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莱州商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施建刚保险金共计82680元,诉讼费1867元由原告承担。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在赔付上述款项后代位行使对施竹全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施竹全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2680元及(2014)莱州商初字第846号案件的诉讼费186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发票照片、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等在卷佐证。庭审中,本院调取了(2014)莱州商初字第846号卷宗中的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鲁FXXX38号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FXXX38号车辆损失的事实及原告依照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次事故鲁FXXX38号车的车辆损失为82680元,原告已全部赔付。原告在赔偿施建刚后取得代位权,有权向被告施竹全追偿。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已垫付的赔偿款82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积极履行保险赔付义务,(2014)莱州商初字第846号案件的诉讼费系施建刚基于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起诉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施竹全赔偿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竹全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金损失826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施竹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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