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X、魏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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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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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2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15-12-09
原告:章XX,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魏XX,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章XX,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魏XX母亲。
原告:郑XX,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黄XX,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曾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XX、魏XX、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魏XX、郑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魏XX、郑XX诉称:2015年5月2日6时02分左右,原告亲属魏红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定远县永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永吴公路10公里650米处与朱海涛驾驶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魏红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魏红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和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限额为52650元。经评估皖A×××××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48545元,市场贬值11422.88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817.5元(48545元+11422.88元+3200元-2000元)×70%、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元,合计52817.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基于我公司未查到相关的投保信息,我公司需要核实。2、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3、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赔付,并加扣百分之十的免赔。4、车损险部分,根据保险责任条款,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部分的诉请额过高,我公司主张重新鉴定。5、车上人员险部分,我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魏红的身份关系,另证明魏红需要抚养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魏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
证据三,魏红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皖A×××××小型轿车车主为魏红,魏红具有驾驶资格,车辆购置价为65000元;
证据四,皖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市场贬值评估报告,证明:皖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48545元、市场贬值11422.88元;
证据五,评估费票据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为3200元;
证据六,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为1760元;证据七,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
证据八,定远县吴圩街道居委会证明和房屋产权证,证明:魏红在事故发生前在定远县吴圩镇街道居住,从事洗车、汽车装潢等服务工作;
证据九,(2015)定民一初字第021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已经获得赔偿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三、。六、七、八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对第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评估价过高。该车于2013年7月29日购买,新车购置价格65000元,我公司认为,其车辆截止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21个月,评估价值远远超过折旧的价值。对鉴定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诉请范围内并未扣除残值部分。对贬值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根据车损险的规定,机动车损失险仅赔付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市场贬值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证据五,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七,无异议;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九,无异议。但我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举证:
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四皖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市场贬值评估报告,因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受损车辆依法评估得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份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的证据,且原告为受损车辆实际支付了评估费用,故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车辆市场贬值与本案保险合同责任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车辆市场贬值评估报告,本院不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
因该份保险条款是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中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本院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魏红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2650元保险金额为52650元、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座,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向魏红签发了相应的保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2015年5月2日6时02分左右,魏红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定远县永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永吴公路10公里650米处与朱海涛驾驶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魏红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红驾驶车辆驶入逆行是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海涛驾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皖A×××××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皖A×××××车市场贬值评估报告》,对魏红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皖A×××××号小型轿车进行了价格损失鉴定和市场贬值鉴定:通过计算,确认皖A×××××号小型轿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48545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11422.88元,同时产生评估费3200元(其中车辆损失评估产生费用2427元、车辆市场贬值评估产生费用773元)。
另查明:郑XX系魏红母亲,郑XX共有四个子女,章XX系魏红之妻,魏XX系魏红之女,魏传江系魏红父亲,魏传江于已于2014年8月死亡。魏红自2011年开始至其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定远县,从事小汽车装潢及洗车业务。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皖M×××××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应承担的部分,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
本院认为:魏红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魏红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造成了魏红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对本案事故车辆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在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定损、赔付等义务的情况下,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有资质的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魏红受损车辆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当,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错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的市场贬值11422.88元,因该车的市场贬值价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评估费中的2427元,是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人即被告应承担。原告另主张评估费773元,因该项费用是原告对皖A×××××号车市场贬值评估所产生的费用,该车的市场贬值价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评估费77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不能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而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其最终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确定。故对被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因魏红死亡所产生的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2、丧葬费25447元。3、被抚养人生活81425元[郑XX65140元(16285元/年×16年÷4)+魏XX(16285元/年×2年÷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原告主张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元范围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00元,超出的部分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皖M×××××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应承担的部分,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作为魏红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为:皖A×××××车的车损48545元、评估费2427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的44280.4元[(48545元-2000元+2427元)×70%+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XX、魏XX、郑XX赔付保险金4428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为45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翟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