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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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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1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7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代表人:郝爱国,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张X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险金额为147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3日9时许张XX之夫谭红军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繁荣路将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停车位,开车门时遇陈志东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东无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谭红军赔偿陈志东车辆损失凭据核销,谭红军损失自负。事故发生后,张XX为陈志东驾驶车辆支付了车辆维修费85858元。张XX车辆因此事故损坏开支修理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张XX之夫谭红军驾驶冀B×××××号车辆停放停车位后开门时与陈志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XX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500元及为陈志东驾驶车辆支付的维修费8585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XX为陈志东支付的车辆损失85858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京Q×××××号车辆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时,谭红军驾驶证的状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属于无证驾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XX保险金85858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保险金3500元,以上合计893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张XX预交,某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034元。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所有车辆驾驶员持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证上路属于不具备驾驶资格情形,按约定上诉人免赔;无证驾驶上诉人不负担提示义务;请求改判。张XX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损失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不存在无证驾驶情况,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张XX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记载于2014年11月20日恢复驾驶资格,并不存在无证驾驶情形,驾驶证的管理权属于公安部门,上诉人无权认定驾驶证的效力;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存在无证驾驶情况,事故原因系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应履行提示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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