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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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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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06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焦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王X乙。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王X甲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王X甲为冀B×××××号车的驾乘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险种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本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8月1日,王X甲驾驶冀B×××××号车在昌黎武山二矿装石渣关后厢门板时,其左手食指被门板挤伤。本次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出具证明。2015年1月15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意见书》,认定王X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因本次事故王X甲支付医疗费598.28元、司法鉴定费810元,并造成误工三个月,产生误工费11658.60元。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王X甲与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甲诉请中的13066.8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王X甲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甲关后厢门板的行为是车辆在临时停放过程中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而做出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故某保险公司提出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甲保险赔偿金13066.88元;二、驳回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有效,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应扣除100元后,按80%比例赔偿;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出险后未报案,上诉人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请求改判。王X甲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损失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依法应予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X甲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所提损失计算方法系合同约定,作为格式合同条款理解不一情况下,增加投保人负担、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不仅应尽提示义务,还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现卷中无此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