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唐民二终字第18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农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杨XX为自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原告杨XX已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二条:本保单仅承保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座位,意外身故、××、烧伤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医疗补贴费用保险金额为2万元。2013年4月5日13时12分许,原告杨XX雇佣的司机毕洪涛驾驶该车拉铁水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太平庄街里处时,处理情况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再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同时与路边站立的董志刚及其身边的摩托车相撞,铁水喷洒三车起火,造成毕洪涛、李再受伤,董志刚当场死亡,三车损坏。截止到2013年6月3日原告杨XX已为毕洪涛支付医疗费116683元,现在毕洪涛仍在治疗中。2015年1月12日,司机毕洪涛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三级伤残(Ia值为10%)。××赔偿金为163836元(9102元×20年×90%)。原告杨XX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原告杨XX的司机毕洪涛的损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且毕洪涛的损失已超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元。2015年1月12日,毕洪涛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评定,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杨XX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X保险金1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驾乘险中医疗费为补偿保险,一审未核实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及是否得到补偿;请求改判。杨XX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杨XX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上诉人对其免除、减轻其责任条款不仅是提示义务,还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无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