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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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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08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
负责人:欧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XX,曾用名史精义,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史XX一审诉称:其于2014年3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为:意外事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交纳保费100元。2014年6月28日,其驾驶车牌号为皖L×××××三轮摩托车与孙晓蕾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元及鉴定费5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史XX系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且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伤残达到七级以上才赔付百分之十的伤残赔偿金。请求判决驳回史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8日,史XX(曾用名史精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在其足额交纳保费100元后,某保险公司同意出具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保险项目为意外事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保险人史精义。
2014年6月28日,案外人孙晓蕾驾驶苏C×××××小型轿车与史XX驾驶的皖L×××××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史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晓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XX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史XX因受伤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72429.03元。出院后,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XX因车祸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史XX提起诉讼,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赔偿史XX142986.75元。
2015年4月11日,史XX又对脚部同一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认定史XX右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史XX在投保时并未取得驾驶证,某保险公司却办理了案涉意外伤害保险,说明某保险公司未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明确说明的义务。案涉保险条款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照七级分类,规定的伤残情形过窄,未将伤残等级所有情形的列入保险合同中,不适当地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史XX以意外伤害保险要求赔偿并无不当。史XX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500元,系合理必要的支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史XX10000元及鉴定费500元。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为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史XX系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伤残程度达到七级以上,保险公司才赔付百分之十的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史XX的诉讼请求。
史XX二审辩称:其在驾驶车辆时确实没有驾驶证,但当时投保时系保险公司强迫投保,并未告知其有驾驶证才能投保,关于赔偿比例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否则其根本不可能投保。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双方二审均认可本案案涉保险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案涉保险单并无投保人史XX的签字。
2、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史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史XX无证驾驶的行为是否免除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伤残程度的比例赔偿史XX保险金。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案涉保险的险种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系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核实投保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从而决定是否承保。史XX在投保时并无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能认真审核史XX的驾驶资格便予以承保,说明无论史XX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均愿意承保。现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又称史XX不具备驾驶资格,不愿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某保险公司提出只有伤残达到《伤残比例表》规定七级以上伤残才予以赔偿。史XX则认为其已经存在伤残的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赔偿。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的、被保险人的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件按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所列××程度按比例赔付。该份《比例表》系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作,包含7项等级伤残,与现有通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伤残等级认定上存在较大差别。本案史XX的伤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对比《比例表》的标准,无法找到相应的等级进行赔偿,而史XX的伤残客观存在。案涉保险合同所附《比例表》缩小了伤残的范围,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故该项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史XX作为被保险人,履行缴纳保费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伤情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伤残等级后,应当得到保险赔偿,故对某保险公司称不应当赔偿伤残保险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赔偿金的数额,史XX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就赔偿比例向其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全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审理认为,史XX购买的保险险种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明确载明意外伤害身故或××,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史XX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的最高赔偿数额为10000元。根据现行通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程度总共分为十级,如不区分伤残等级,只要出现伤残即赔偿10000元,那么将会出现一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得到的赔偿数额相同的情况,不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上述原则系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并不需要进行说明。故史XX的伤残赔偿应按伤残等级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比例赔偿。
根据生效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史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史XX在生效判决后又单方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史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史XX因此支出的鉴定费500元,某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照史XX伤残等级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10000元×10%)。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虽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323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史XX10000元及鉴定费500元”为“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史XX1000元”;
二、驳回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元,史XX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军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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