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菩提心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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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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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2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2015-09-24
原告:武汉菩提心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6)。
法定代表人:樊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梅,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31F。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婧,公司职员。
原告武汉菩提心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提心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审判员丁青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汪洁、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菩提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利、童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菩提心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系该保险的承保公司。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0时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所允许的驾驶人周保兵驾驶该车辆出解放大道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上桥时与限高架相撞,致该车辆受损。后经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84,927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4,92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菩提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鄂A×××××车辆为原告所有。
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保险,被告系该保险的承保公司。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所允许的驾驶人周保兵驾驶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从而导致车辆受损。
证据六,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允许的驾驶人周保兵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
证据七,维修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车损所支出的维修费84,92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A、原告所有的鄂A×××××的驾驶证中显示该车高度为2.8米,原告车辆与限高架相撞的高度为2.5米。B、经查该车在本公司保险期内多达七次事故,其中多次与限高架相撞,且在同一地点连续出险二次,原告明显存在故意情形。2、原告的财产损失须有权威机构定损。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车辆鄂A×××××车辆高度为2.8米。
证据二,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车辆鄂A×××××存在多次出险事实。
证据三,鄂A×××××车辆2014年6月30日事故赔偿结算书一份、车辆定损单一份,2013年11月20日事故赔款计算书一份、车损定损单一份,拟证明该车辆多次撞限高架,分别赔付68,058元、35,000元,并且已与本案事故同一地点出险。
证据四,2013年11月2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29日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该车辆多次撞限高架的事实原告涉嫌故意制造事故。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菩提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有物价评估的报告。
原告菩提心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只是打印的单子,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三性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同一地点,第一个事故地点在解放公园,第二个事故地点在丁字桥;只是保险均未进行物价评估。对证据四,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照片显示几次事故不在同一地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周保兵驾驶鄂A×××××轿车在解放大道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上桥时与限高架相撞,致该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00189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单程序),认定:鄂A×××××号轿车全责。后原告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垫付维修费84,927元。2014年10月25日,武汉康顺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一张,金额为84,927元。
另查明,鄂A×××××轿车所有人是菩提心公司,驾驶人周保兵系菩提心公司聘请司机,自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
再查明,鄂A×××××轿车在保险期内(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共计发生七次交通事故,其中因与限高架相撞发生三起,菩提心公司已经获得赔偿款。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事故责任划分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菩提心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菩提心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因发生碰撞而严重受损,符合双方合同中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菩提心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且该维修价格未定损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只要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保险单上没有就涉及免责款向投保人菩提心公司进行充分告知提示,且未明确肇事车辆因同一事多次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不能再以同一事由主张其权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赔付车辆损失84,927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菩提心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4,927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菩提心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武汉菩提心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丁 青
人民陪审员 汪 洁
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