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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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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13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15-06-25

原告殷XX,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新都街道娱乐社区。
代表人宋晓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煜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殷XX与被告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伦、杨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4月29日6时许,原告司机段喜君驾驶原告车辆在霸州市建设道撞到绿化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霸州市霸州镇永顺钣金喷漆修理部修理,支付修理费1068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理赔遭拒。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1份;3、批单(正本)1份;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5、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6、车辆损失鉴定单1份、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拒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事故现场照片6张。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字体不一致,损害赔偿结果的签字为后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修理部的经营范围只涉及钣金喷漆,不涉及其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事故是非正常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字体不一致,但不影响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维修明细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受损车辆已实际维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仅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非正常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现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登记在韩立奎名下的苏J×××××(发动机号CWXXX627)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3752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自2015年1月6日零时起,行车证车主由韩立奎变更为原告殷XX,车牌号由苏J×××××变更为苏J×××××。
2015年4月29日6时00分,段喜君驾驶苏J×××××号车在霸州市内建设道行驶时,撞到绿化带立柱上,致使车辆及立柱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段喜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5月4日,霸州市交警大队出具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事故损失由段喜君承担。
2015年5月11日,原告车辆在霸州市霸州镇永顺钣金喷漆维修部维修,支付维修费10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批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375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苏J×××××号车维修费用虽未经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受损车辆已实际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的修复费用106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殷XX保险理赔金1068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环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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