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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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58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15-04-02
原告田XX,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浩,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在文安县新镇周庄子村通李庄村水泥路,司机董浩驾驶原告田XX的冀R×××××号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柏尤梦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45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柏尤梦无事故责任。经协商由董浩赔偿柏尤梦各项经济损失29100元。赔偿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故意拖延,未能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共计29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董浩的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3、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4、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索赔申请书1份;6、修车发票及结算单1份,修车费用金额为28700元;8、拖车费发票1份,金额4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损失应当进行相关评估结合修车发票及清单认定;2、此次事故不能排除双方车辆故意碰撞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X于2014年9月14日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冀R×××××号微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田XX之弟田迎宾。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在文安县新镇周庄子村通李庄村水泥路,司机董浩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柏尤梦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45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柏尤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对柏尤梦车辆评定损失为28700元,司机董浩先赔偿柏尤梦车辆修理费28700元及拖车费400元。现柏尤梦受损车辆已在霸州市鑫时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维修费共计28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自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受损,经被告方定损28700元,并发生拖车费400元,共计29100元,未超出原告投保保险金额,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以不能排除双方车辆故意碰撞的可能为由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田XX理赔款29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2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
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环
审判员 徐卫明
审判员 宋广楷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董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