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金雨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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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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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427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15-11-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代表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雨长,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金春得,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与被告金雨长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金雨长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金雨长无证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南孟镇中北岸村至西粉营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西粉营村背景墙西侧与孙俊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俊平受伤的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3)第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雨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者孙俊平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月7日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第三者孙俊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行使代为求偿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2014)霸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1份;2、安盛天平付款转账凭据1份。
被告金雨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暂时无能力赔偿。
被告金雨长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金雨长无证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南孟镇中北岸村至西粉营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西粉营村背景墙西侧与孙俊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俊平受伤。事故发生后,金雨长驾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3)第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雨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俊平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孙俊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将赔偿款赔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金雨长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孙俊平12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因被告金雨长系无证驾驶,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金雨长行使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雨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金雨长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环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董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