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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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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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341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15-08-19
原告孙XX,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代表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振宇,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自有东风标致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津J×××××。2012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J×××××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678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9日9时35分,原告孙XX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20KM+100M处时,与前方王贺超驾驶的冀F×××××号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孙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贺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出险情况通知了被告,并且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积极与被告沟通理赔事宜,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争议。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0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津J×××××号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4、冀F×××××号车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津J×××××号车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5、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张,金额576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用鉴定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因该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孙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津J×××××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678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4月29日9时35分,原告孙XX驾驶津J×××××号东风标致轿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20KM+100M处时,与王贺超驾驶的冀F×××××北京现代轿车尾随相撞,造成津J×××××号车损坏及冀F×××××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原告孙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贺超无事故责任。
2013年5月2日,保定市价格鉴证中心接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委托,对冀F×××××号车、津J×××××号车的修复损失进行了鉴定,以2013年4月29日为鉴定基准日,冀F×××××号车的修复损失值为人民币5768元(其中零部件损失价3268元、修理费用2500元)。津J×××××号车的修复损失值为人民币9270元(其中零部件损失价6170元、修理费用31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
2013年8月5日,原告与王贺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孙XX承担津J×××××号车前部及冀F×××××号车尾部车辆维修费。2、孙XX承担津J×××××的现场施救费。此事故一次结清,签字生效。原告于同日将赔偿款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678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F×××××号车、津J×××××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修复损失费用分别为5768元、9270元,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17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XX保险理赔金17038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4元,原告孙XX负担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5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环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