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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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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65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15-03-12

原告明X。现住霸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汝杰,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健,该公司职员。
原告明X与被告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X的委托代理人王汝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X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为自有车辆京P×××××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于投保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设在霸州市的代办处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均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2014年9月16日,贾砚彬驾驶京P×××××号轿车在霸州市裕华路189号附近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与王明华所有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先后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冀R×××××小型越野车在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维修费1020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及相关资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以“双车损失情况与碰撞痕迹不相符”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10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贾砚彬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各1份;4、车辆维修清单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5、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1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原告主张的价格。
被告某保险公司举证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京P×××××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贾砚彬驾驶京P×××××号轿车在霸州市裕华路189号附近与张瑞勇停驶的冀R×××××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贾砚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勇无事故责任。
2014年9月1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京P×××××号别克轿车与冀R×××××号揽胜越野车的损失情况与碰撞痕迹是否吻合进行鉴定,2014年9月28日,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HJ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京P×××××号别克轿车与冀R×××××号揽胜越野车的损失情况与碰撞痕迹不吻合。
2014年9月2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双车损失情况与碰撞痕迹不相符为由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
2014年10月28日,冀R×××××号小型越野车被送至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维修清单及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R×××××号揽胜越野车经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复费用102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被告认可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HJ286号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明X保险理赔金10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34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环
审判员 徐卫明
审判员 宋广楷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景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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