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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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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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335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15-08-18
原告姚XX,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XX与被告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起、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轿车与第三人杨振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霸州市东段乡锦华路鹏辉汽车美容西侧相撞,事故造成杨振其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杨振其各项损失共计21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杨振其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或少支付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理赔金2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148531元、误工费17588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等共计206391元。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4、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5、杨振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6、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148531元,原告另主张二次手术费5500元;7、霸州市华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份,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8、护理费票据1张,金额3150元;交通费16张,金额3000元;9、司法鉴定书1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被告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与保单是否相符,以便确定保险责任。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根据损失情况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有意见,认为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资单及纳税证明,被告认可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支付的杨振其转院期间的护理费300元不认可;对营养费,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交通费过高,被告同意支付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金额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2月19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东段乡锦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锦华路鹏辉汽车美容西侧,由于原告观察不周,与杨振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杨振其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振其无责任。
2015年2月6日,原告在霸州市交警部门主持下与杨振其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姚XX损失自行承担。2、姚XX赔偿杨振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后期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元)。该事故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赔偿款已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理赔。
原告主张实际赔偿受害人杨振其医疗费14853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已实际赔偿杨振其二次手术费5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实际赔偿受害人杨振其误工费17588元,被告同意按河北省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标准43863元/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29天,误工费应为15502.27元(43863元÷365天×129天)。
原告主张实际赔偿受害人杨振其护理费34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其中的300元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实际赔偿受害人杨振其营养费16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按30元/天计算33天。
原告主张实际赔偿受害人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只认可10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受害人杨振其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关于医疗费14853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29天,误工费应为15502.27元(43863元÷365天×129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45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病例载明应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3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为16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二次手术费5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80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XX保险理赔金197805.27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28元,原告姚XX负担1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48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环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