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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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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4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李X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农民。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李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及被上诉人李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甲购买的大众桑塔纳轿车(新车,车架号:LSXXX4BR4ENXXX399,发动机号:A74879)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85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DXXX01413020000031235,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该车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车牌号为冀C×××××。2014年9月1日7时,李X甲驾驶冀C×××××轿车沿顺先铁厂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樊各庄路口上205国道时,与薛俊岭驾驶的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了致薛俊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32200S201408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俊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甲支付施救费用1400元。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2014)昌价鉴(车损)字(423)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冀C×××××号上海大众桑塔纳轿车损失价格为88574元(含残值17500元)。因鉴定需要,李X甲拆解车辆花费拆解费3000元,车损评估费28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甲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李X甲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甲因该事故造成的冀C×××××号车损失71074元(扣除残值17500元)、施救费1400元、为查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而支付的拆解费3000元,车损评估费2858元。某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事故对方应承担的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物价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收回残车及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不应理赔的主张无理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甲保险理赔款78232(71074+1400+3000+2858-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明确写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推定全损,因此该车已无修理必要,且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不再修理,按报废处理,因此工时费12000元不应支持;第二,既然被上诉人的车辆已推定全损,上诉人有权收回残车及车辆手续和保险手续;第三,既然车辆已达报废程度,因此无需拆解,拆解费不应给付。施救费系汽车维修厂出具,维修厂不具有施救资质,因此施救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有详细的计算过程,不是单纯的加上12000元工时费计算出来的。物价局评估时已把车辆残值扣除。做评估时必须先拆解,而出事后是由交警部门联系的施救单位。相关费用有发票为证。
一审庭后,李X甲提交了价格鉴证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原审车损鉴定结论进行了相关说明。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甲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关于车辆的损失问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88574元(含残值17500元),上诉人称在此基础上扣除12000元工时费理据不足;第二,原判决已扣除17500元残值,上诉人主张由其收回残值及相关手续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施救费是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上诉人应予赔付。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兴亮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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