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又名湖南省直中医院与王XX、第三人龙灿、某保险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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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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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2015-04-21
原告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龙,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与对方进行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代为提起诉讼,决定、变更和撤销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决定、变更和撤销上诉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有权代为领取执行款物或者赔偿款。
被告王X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龙灿,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又名湖南省直中医院,以下简称直中医院)诉被告王XX、第三人龙灿、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桂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直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王XX、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淇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直中医院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因外伤致短暂昏迷及头部、腰背部多处疼痛不适1小时被送往我院住院治疗(骨三科病区04号床,住院号000210672)。2013年10月11日,被告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64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3644.26元,被告仅入院时预交了1720元,现仍欠医疗费21924.26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支付住院期间的所欠医疗费用21924.26元。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该医疗服务合同的受益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依法追加某保险公司和龙灿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其一、被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肇事方送至原告处治疗。因此被告、肇事方、保险公司、医院的法律关系只能由《道路交通法》强制性规定来调整。被告作为交通事故无过错受害者应有的合法权益,不因原告规避《道路交通法》强制性规定而得不到保护。根据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支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的义务人不是受害人,而是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与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是该服务合同的服务对象,而服务对象并不必然成为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二、答辩人在起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医院以没有支付全部抢救费用而拒不提供医疗票据,导致无法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处理医疗费,医疗费没有追回的原因只能由医院承担。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本案案由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由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作为接受医疗服务的病患,被告接受治疗后依法应当对医疗机构的相关费用予以结清缴纳,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与本案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龙灿未进行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省直中医院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XX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被告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费用清单、欠费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现在仍欠医疗费21924.26元的事实。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龙灿的车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造成,在被告主张道路交通损害时,因原告拒不出具医疗费凭证,导致该案中没有解决医疗费问题,责任在原告方,原告绕开交通事故起诉受伤者是规避法律强制险规定的行为;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是送被告去医院就医并承诺承担相关费用的人,而不是昏迷不醒的被告。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住院病历入院第一页表明患者是由摩托车碰到致伤,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刚才陈述不知被告系交通事故受害,是一般的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不成立;欠费证明及住院清单都是原告单方的证据,没有正规的医疗住院发票予以确认医疗费用具体为多少,因此被告不认可医疗费用为21924.26元;该组证据并未证明被告系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恰恰只证明了被告系交通事故受害接受治疗的事实,因此被告系该医疗服务合同的受益人,真正与原告建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应该是法律上因交通事故需承担送医和救治的责任人。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作为医疗机构,应该以其自身来确认资料真伪,而不能以其内设的骨三科确认资料真伪。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相关费用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
原告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龙灿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据,只能证明造成被告受伤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治疗无法律关系上的相关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伤后在原告骨三科治疗情况,原告骨三科直接掌握了被告治疗和用药情况,且被告在原告处接受治疗,其也未提出原告提交治疗情况及费用的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及被告的民事判决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8日19时15分左右,第三人龙灿驾驶湘CXXXY5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芦淞大桥,遇被告王XX骑行的自行车,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碰撞自行车尾部,造成王XX受伤。交警认定龙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责任。王XX受伤后被人叫来120,即被送往原告省直中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64天。共产生医疗费23644.26元,住院时龙灿为其预交了1720元,现仍欠医疗费21924.26元。
另查明,第三人龙灿所有的湘CXXXY5摩托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014年4月1日,王XX对龙灿及某保险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原告王XX称医疗费项目尚未结算,故可以待结算后以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起诉。”
本案纠纷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作为患者的被告。
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需要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被告也是被人叫来120送至原告处治疗,但是原告对被告予以治疗的事实行为,与被告未予以反对并接受原告治疗的事实行为,构成要约与承诺的一致,形成了系争医疗服务合同的基本要素。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辩解其只是医疗服务的对象,不是医疗合同的当事人。因该条款规定并不能排除接受治疗的患者作为与医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且也只适用于患者生命垂危需抢救时的费用支付应急安排,并不能否定患者是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另外,对送来治疗的患者,作为救死扶伤的医方也无考虑和探究造成患者疾病的责任人和责任形式的权利和义务,现实中也无必要性和可行性,且被告与第三人龙灿及某保险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在支付原告医疗费后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向相关责任人予以追偿,故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接受原告治疗,双方由此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接受治疗,由此产生相关的医疗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款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欠款21924.26元。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谢桂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