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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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7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邵XX,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邵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张XX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72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张XX,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张XX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3年7月27日15时00分,朱玉铭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场部区牧场旅游公司跑马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御道口牧场场部以北10KM御克公路路段,与由南向北驾驶员张东光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冀C×××××相撞,造成津Q×××××号车驾驶员朱玉铭、乘车人孙立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光、孙立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XX所有的冀C×××××号车进行价格鉴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C×××××号车车辆损失为11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张XX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本院确定的张XX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以被保险人如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张XX放弃了向第三方朱玉铭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机动车损害进行赔偿,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张XX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张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损失的确定:车辆损失:张XX投保的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117000元是本次事故给张XX导致的实际损失,且有由交警部门委托经专业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法院认可以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认定张XX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定张XX车辆损失为117000元,此部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不认可张XX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张XX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张XX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法院驳回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对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法院认可张XX车辆损失为117000元。综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车辆损失11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XX损失117000元人民币。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交追偿的相关信息,包括对方车主及驾驶员的信息、车辆保险及是否申请财产保全等情况。若不能提供,上诉人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调查取证,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物价,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无证据驳回。上诉人认为鉴定中心以汽车修理店的报价单为依据出具的鉴定结论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符,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修理发票,上诉人对鉴定程序和结论都有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驾驶员、乘车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缺乏理据。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被上诉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时,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及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武学敏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