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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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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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76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汉寿县人民法院 2015-02-11
原告:高XX,男,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县公路局内)。
代表人:魏章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高XX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之父高德元在被告处投保了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之父高德元因交通事故身故。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逾期理赔利息损失1867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高绍平、周秋桂共同出具的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书1份,用以证明高绍平、周秋桂自愿放弃保险金受益权的事实;
2、汉寿县公安局太子庙派出所、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共同出具的高德元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1份,用以证明高德元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周秋桂(高德元之妻)、原告(高德元之子)、高绍平(高德元之子)3人的情况;
3、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
4、太子庙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高德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高德元死亡后户口被注销的事实;
6、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1张,用以证明高德元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7、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高德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高德元共有三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高绍平、周秋桂,三人应为共同原告;原告之父高德元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但高德元驾驶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无有效驾驶证,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保险金;即使高德元驾驶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有有效驾驶证,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比例为0.4,保险金应为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理赔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关于适用人群按职业分类的具体约定;
2、意外健康险产品手册(上册)1本,用以证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按照危险程度对职业进行分类的情况;
3、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本,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的约定;
4、高德元驾驶证信息1份,用以证明高德元驾驶证已被注销的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高绍平、周秋桂出具了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书,但起诉时仍应为共同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声明系高绍平、周秋桂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高德元投保时已发放说明书、保险条款及使用手册,并就格式条款进行了说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否则均未产生效力,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高德元投保时被告业务员已向其发放说明书、保险条款及使用手册,并就格式条款进行了说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但该保险系卡式意外险,需持卡人在该卡的有效期内激活后方能生效,激活的方式只有电话激活和网站激活,电话激活过程中,服务人员会要求持卡人提供产品名称(险种)、卡号、密码、投保人个人相关信息,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并提示持卡人或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网站激活过程中,投保人必须阅读、同意保险条款内容并填写完整个人投保信息后,才能投保成功,而证据1、2、3的内容与投保人激活时阅读并同意的内容一致,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此次事故发生之前,高德元已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并非完全不具备相应驾驶技能,仅因未按要求进行审验而被注销,故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的业务员(登记手机号码为18973640855)向高德元销售并激活了一份保费为100元、卡号为144352142634的“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1张,约定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法定节日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额为5400元(30元/天),保险期间为1年,自该卡被激活3日后计算,经查询,该卡已于2014年4月10日被激活。《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如意卡致客户书》(以下简称致客户书)均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文本。说明书载明该险种适用人群为该公司2011版《职业分类表》中1-6类(含)16周岁至7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说明书第二条特别提示中第3点载明:2011版《职业分类表》中的1-2类(含)职业类别系数为1;3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8;4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4;其中,被保险人如驾驶摩托车时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均按四类职业保额承保。致客户书载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如意卡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第(四)款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12时30分,在G319线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路段,高德元驾驶湘JXXX7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由于高德元操作不当,湘JXXX75普通二轮摩托车冲上道路南侧人行道,撞上垃圾箱后摔倒,致高德元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湘JXXX75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
又查明,高德元系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倒流坪组54号居民,其常住户口已于2014年7月3日被注销。高德元在购买被告吉祥如意卡意外伤害保险时,未指定受益人。高德元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配偶:周秋桂;其子高XX;其子:高绍平。2014年7月6日,高绍平、周秋桂签订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书,均表示自愿放弃保险金受益权,立本案原告高XX为受益人,并要求将保险金打入高XX指定的账户。高绍平、周秋桂共同出具的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书、汉寿县公安局太子庙派出所、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共同出具的高德元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太子庙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已由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或在此之前交至被告处,并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及如何确定应赔偿或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
本案中,高德元共有3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高德元之妻周秋桂、高德元之子高绍平已共同出具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明确表示放弃保险金受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周秋桂、高绍平应被追加为共同原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高德元购买的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该卡已于2014年4月10日被激活,尽管原、被告双方对该卡激活时是否是由高德元本人激活及是电话激活或是网站激活存在争议,但即使非高德元本人激活,而是由他人代为激活,亦视为高德元的委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高德元本人承受,故该卡已激活即视为投保人已阅读并同意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已经知悉,故被告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高德元驾驶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被认定为4类职业,其类别系数为0.4,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000元(计算方式100000元×0.4)。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前,高德元的驾驶证已被注销,应视为无有效驾驶证。本院认为,高德元自2008年3月26日取得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证明其自领证起即具备相应驾驶技能,其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26日,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高德元因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验而导致其驾驶证被注销,其行为系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其驾驶行为的危险系数并不能等同于从未领取相应驾驶证,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保险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非完全拒绝履行己方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仅因双方对保险金的给付数额存在争议而未履行,不属于逾期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XX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保险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5元,原告高XX负担70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见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利